(2016)鲁0704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系被害人季某之子)。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龙、贺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6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峡山区岞山街道扬水站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牟家庄后路段处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行人季某撞倒,事故造成被害人季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24日死亡。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季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拔打120、122报警后,陪同伤者到峡山区人民医院救治,后被告人王某在峡山区人民医院向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峡山大队值班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主系王某,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因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6875.22元,死亡赔偿金64650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2930元/年×5年=64650),丧葬费28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34.53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人3天,59.39元/天×3人×3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60559.75元。被告人王某已垫付医疗费20元。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大架子号、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单页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证人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提供的潍坊市人民医院脑科医院诊断书、潍坊市人民医院脑科分院住院催款单、清单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事实清楚,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主张的医疗费69700元,根据其提供的潍坊市人民医院脑科医院诊断书证实医疗费应为66875.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但鉴于处理被害人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居住距离的实际情况,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主张的丧葬费28000元,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当庭放弃护理费的主张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6875.22元、死亡赔偿金64650元、丧葬费28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34.5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0559.75元,由被告人王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人王某已垫付的20元医疗费,被告人王某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共计160539.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因其犯罪行为致使季洪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053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审 判 员 都正伟人民陪审员 马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辛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