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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放火罪2016刑初85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85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塘㙍镇低垌新村49号101房。2011年1月27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8月14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8月31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颖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晚22时许,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海珠区瑞宝北约高明里二巷10号4楼的出租屋内,放火点燃屋内物品后离开房屋,致使上述房屋被烧毁(经鉴定,直接财产损失估算为人民币36290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五年之间判处刑罚,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其不知道是不是其放的火。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晚22时许,在其���住的位于本市海珠区瑞宝北约高明里二巷10号4楼的出租屋内,放火点燃屋内物品后离开房屋,致使上述房屋被烧毁(经鉴定,直接财产损失估算为人民币36290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2、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穗公(海刑)勘[2015]E15041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附近多为出租屋及商铺,交通以小街巷为主,外来驻留人口较多、人员流动频繁。现场中心为一间普通出租屋,约40平方米,一房一厅一厨一卫一阳台��结构,房间内物品被烧尽,只有依稀房屋结构,屋顶也被烧通,只剩铁框架,现场大多为烧过的灰烬及烧黑的木头,无其他物品痕迹。3、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7日7时40分许,该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在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上查获菜刀一把。4、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提供的讯问录像光盘,证实该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讯问。5、案发房屋一楼大门照片、四楼房屋被烧毁后的照片、案发房屋周边的照片,被害人李某及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照片均予以签认。6、被害人李某提供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证实被烧毁的房屋属于被害人李某所有。7、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女朋友林某电话号码已过期,故公安机关无法联系林某做相关笔录。8、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尿检结果为冰毒类、摇头丸类呈阳性。9、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吸毒于2011年1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4年8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8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10、吴川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1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交通防火大队出具的海珠区瑞宝村高明里2巷10号4楼“10.26”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证实根据现场勘验和调查询问,确认起火部位有二处,分别是位于海珠区瑞宝村高明里2巷10号4楼套间大厅东北侧位置及房间内东北侧地上床垫位置;在排除雷击、易燃易爆物品以及自燃物品、电气故障等原因引起火灾后,可以初步确定火灾原因为人为放火(不能排除李某某放火的可能)。12、广州致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致信评报字(2015)第028号广州市海珠区瑞宝村北约高明里二巷10号4楼火灾损失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证实该司接受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瑞宝派出所的委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资产评估原则,采用成本法的评估方法,按照必要的��估程序,对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瑞宝村北约高明里二巷10号4楼于2015年10月26日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广州市海珠区瑞宝村北约高明里二巷10号4楼于2015年10月26日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估算为人民币36290元。13、广州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精[2016]精鉴字第7002号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目前无依据支持被鉴定人李某某案发时存在精神异常;如能证实其确有本案所涉放火行为,则被鉴定人李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5年10月26日晚上22时许,其接到其出租屋海珠区瑞宝北约高明里二巷10号2楼的住户的电话,称其的房屋已经起火,火势大。于某赶紧回到高某二巷10号,看见很多消防人员正在救火,���一直没能靠近其的房屋。大概半个小时后,消防人员扑灭火后离开。其才得以回到房屋,得知是房屋四楼发生的火灾,但因为房间内有火灾后的跌落物,无法进入查看,不知道造成损失的具体情况,其按照警察的要求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过火的房屋每层面积40平方米,过火位置是房屋的四楼,其无法进入查看。其听消防员说四楼用石棉瓦搭建的房顶全部烧掉了,1-3层楼层都没有烧坏。四楼是两房结构,进门后一条通道,左手是厨房,接着是厕所,内侧并排了两个小房间。居住人员是一男一女,平时摆设很简单,两个房间各有一张床垫放在地上,没有其余物品。其不清楚四楼的居住人员去哪里,发生火灾时,现场没有见到他们。其曾拨打过女租客的电话。她表示在外面,其叫她回来,却一直不见她回来。四楼的租客刚住进来不到两个月,其��租客曾向其反映,男租客经常与女租客打架,还怀疑男租客是吸毒,经常拿刀拿棍发神经,最近两天还拿刀乱砍。其怀疑火灾原因与那名男租客有关。其复印了男租客的身份证,他叫李某某。其未登记女租客的身份资料。其感觉他们不是夫妻关系。其原是把房子租给了另外一个人的,那个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转租给了李某某,李某某与那名女租客在上址住了两个月左右。案发的第二天,其去过现场,看见四楼的屋顶已烧通了,另外屋中的两张床、一张桌子、几张胶凳都烧了。瑞宝村高明里二巷10号仅四楼被烧毁,其他楼层没损坏。四楼屋顶的石棉瓦是其前几年请人装的,花费大约8500元,现房屋修复价格估计需要3万元。屋中的两张床、一张桌子、几张胶凳等物是租客的。经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就是住在海珠区瑞宝村高明里二巷10号4楼的男子。15、证人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6日22时许,其在海珠区瑞宝村高明里二巷10号2楼的出租屋内看电视。当时,其听到楼上4楼有扔东西的声音,期间还隐约听到楼上有男人自言自语的声音,但听不清他说话的内容。这样的情况持续了大约半小时,后其听到有人下楼的脚步声。其就走出阳台,看见到一名男子站在一楼的门口。后其听到楼上有响声,就往上看,看见4楼起火了,火势挺猛。其就走出马路打电话给房东李某,告诉她房屋起火,接着其就打119报警。因其怕火势大,就回到家中将小孩接走,然后其就不敢再回到租住处了。起火的具体地点是海珠区瑞宝村高明里二巷10号4楼。其不知道为何会起火,现场的火势很猛,火苗已窜出来,但其没上去看,不知具体情况。其平时看见一名男子住在上址,但其不清楚他何时在上址居住。其案发当晚见到站在一楼的门口的男子就是住在四楼的男子。他年约35岁,高约170厘米,体型较瘦,头发较短。经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就是住在海珠区瑞宝村高明里二巷10号4楼的男子。案发时,该男子站在案发房屋一楼门口,当时四楼已起火。16、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7日7时30分许,一名男子来到其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瑞源大街4号地下的小吃店。该男子进店后就将一把菜刀拍在桌面上。其害怕就跑出了店,在店外报了警,后警察就来了将该男子带走了。该男子没有做出其他恐吓其等人的事情,他经常来其的店吃东西,所以认得他。他是吴某,身高约1.65米,穿一件灰色背心,年约38岁。经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17、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是2015年10月27日晚上或者28日凌晨被送至海珠区看守所的。他进入监仓后就向仓里的人说他是因点棉被放火被抓的,自称什么都敢做,向监仓里的人炫耀。18、证人滕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在监仓内能与人正常交流,言行未见异常,生活可自理。19、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前期的供述及辩解,供称2015年10月26日22时许,其因为心情不好,就用打火机点着了棉被,后来其又将棉被弄灭了,就下楼了。至于楼上是怎么变成大火的其不清楚。其当时还在楼下看着别人救火,直到大火被扑灭。房子着火时,只有其一人在海珠区瑞宝村高明里二巷10号4楼的房内。其的房间是用木柱和石���瓦等物搭建的,房内有一张玻璃台、一个铁架、没有床,其睡在地上。其的棉被也是放在地上的,房内没有床垫。当时棉被的着火面积有一只手掌大,后其用嘴巴把火吹灭了。其把棉被的火弄灭后后就马上离开房间下楼了。其下到二楼时就看见楼上很大火了。当时其是不想在家里,所以就下楼了。其看到着火后没有任何感觉,在楼下看到楼顶有火星,房子不是其的,其只是在那里住,烧不烧到其他人与其没关系。其在那里住了一个多月了。其不清楚其当时是否清醒,其自始至终都不知道发生什么事。其点着棉被时是清醒的,没有吸毒行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中期的供述及辩解,供称其点燃棉被时,其女友林某不在场,她在傍晚饭前就离开了,后不知她的去向。其当时点燃棉被时,在现场看着,不会让它烧着的。后其用脚把火踩灭。���肯定火已熄灭了。在其把火踩灭后,其就马上离开房子了,没有在楼梯层或二楼、三楼停留过,当其走到二楼时就看见有人出来说着火了,其就知道四楼着火了。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后期的供述及辩解,辩称其被抓获前并未在涉案出租屋内,也无印象在上述地址居住过。其没有做过点燃棉被的事,不清楚之前为何会如此交代。每次讯问笔录的内容都是经过其阅读后再签名和捺印,但是其记不起来之前的供述中说了什么。对于本案的焦点:被告人李某某是否实施了放火的行为,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根据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前期及中期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离开涉案房屋的四楼房间后下楼走到涉案房屋二楼时,涉案房屋的四楼已经��火,且火势较猛。上述事实与被告人李某某辩称离开房屋时已将棉被的火熄灭的辩解相互矛盾,亦不合常理。另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前期及中期的多堂供述,其均稳定供称其在涉案房屋的四楼房内有点燃棉被的行为,上述供述与公安机关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起火部位能相互印证。证人何某乙的证言亦证称被告人李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投入海珠区看守所的监仓后曾向同仓人称其因放火被抓。结合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讯问录像,视频显示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前期及中期在供述犯罪事实时流畅自然,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讯问,不存在诱供、骗供的情形,取证程序合法,所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后期翻供没有合理理由,辩解存在避重就轻之嫌,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实施了放火行为,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有违法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澎人民陪审员  谭穗芳人民陪审员  祝得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文楚黄乙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