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3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游娜与尹凤兰、孙芳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娜,尹凤兰,孙芳丽,李清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娜,女,汉族,1958年4月30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辉,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凤兰,女,汉族,1954年6月24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文静,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芳丽,女,汉族,1964年8月24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审被告:李清其,男,汉族,1954年1月15日出生,住新乡市。上诉人游娜因与被上诉人尹凤兰、孙芳丽及原审被告李清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3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游娜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辉、被上诉人尹凤兰及委托代理人扈文静、原审被告李清其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孙芳丽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游娜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李清其、尹凤兰、孙芳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责任;3、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李清其、尹凤兰、孙芳丽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尹凤兰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按债务属于李清其与尹凤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该案对尹凤兰而言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孙芳丽也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孙芳丽也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清其出具证明和承诺书,也证明孙芳丽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尹凤兰辩称:1、案涉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李清其对案涉债权的再次认定,是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并不具有涉他性;3、本案所涉债权并非答辩人与李清其的夫妻共同债务;4、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游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真实发生。综上所述,上诉人未能证明借款合同实际履行,且案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李清其无权代表被上诉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游娜对被上诉人的诉请是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孙芳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李清其陈述称:1999年6月我成立公司,我们生意上是合作伙伴,我找到游娜借钱,游娜拿着30000元和我一起去温州,当时给友达公司交了25000元后被骗报案。款是共同做生意的钱,当时双方约定不用再归还。我与尹凤兰已经1997年就分居了,款是做生意的款,虽是我个人签名,但是以公司名义借的款,尹凤兰没有承担的义务。孙芳丽不知道这个事。游娜和我关系特别好,哄着我让我把孙芳丽、尹凤兰写上的。游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李清其、尹凤兰、孙芳丽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李清其、尹凤兰、孙芳丽偿还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李清其、尹凤兰、孙芳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6月30日,李清其向游娜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游娜人民币捌万元整,归还日期玖月壹拾号,借款人:李清其,身份证号:,借款日期99年6月30号。”借款到期后,李清其未偿还借款。2014年3月29日,李清其向游娜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原欠游娜人民币经协商本人承诺到2015年3月底还清。如到期未能兑现,特承诺同意起诉前妻尹凤兰(因该债务属于离婚前共同债务),特此承诺。李清其,2014年3月29日。”2015年8月16日,李清其向游娜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我在一九九年(1999年)六月三十日借游娜的捌万元人民币(80000.00元),至今未还,(因没有偿还能力),特此证明一定偿还,如发生意外,由前妻尹凤兰和现在妻子孙芳丽代为偿还。2015年8月16日,李清其。”现游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芳丽、尹凤兰、李清其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李清其辩称借款金额为30000元,80000元的借条属于受胁迫签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为查明案件,原审法院在庭后给予李清其10天时间调取相关证据,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也未说明原因,视为其放弃举证。李清其辩称该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庭审查明,李清其曾在2014年和2015年出具承诺书和证明,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借款期限进行延期,应当视为其自愿履行还款义务。对于李清其辩称的上述两点理由,不予支持。李清其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游娜借款本金80000元。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对于游娜要求李清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8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尹凤兰辩称该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借款发生在1999年,李清其、尹凤兰离婚时间为2003年,该债务确实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李清其辩称显示,该借款做生意被骗且与尹凤兰于1997年分居,尹凤兰提供的离婚协议上显示二人无债权债务,仅根据上述陈述及证据,无法查明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借款纠纷的诉讼时效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游娜未举证证明其曾于1999年至2001年向尹凤兰主张过权利,该借款对尹凤兰而言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最后,李清其出具的承诺书和证明属于无权处分尹凤兰的实体权利,尹凤兰未进行追认,该承诺对尹凤兰不具有约束力。对于游娜要求尹凤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游娜起诉孙芳丽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为2015年李清其的证明“如发生意外,由前妻尹凤兰和现在妻子孙芳丽代为偿还”。首先,该条“如发生意外”表述不明,“意外”是指李清其无法还款还是其发生人身意外。其次,该证明系李清其单方向游娜出具的承诺,未见孙芳丽追认行为,不能视为孙芳丽自愿承担该债务。李清其和孙芳丽虽为夫妻,但该承诺属于无权处分,侵犯孙芳丽的个人合法权益,属于无效内容。对于游娜要求孙芳丽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原审缺席判决:李清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游娜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游娜要求尹凤兰、孙芳丽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800元,由李清其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李清其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尹凤兰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尹凤兰与李清其于2003年9月离婚,该借款虽然发生在尹凤兰与李清其婚姻存续期间,但李清其出具借据的时间为1999年6月30日,借据载明归还日期为9月10日,直至2016年5月16日游娜向尹凤兰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李清其于2014年3月29日及2015年8月16日向游娜出具承诺书和证明时,与尹凤兰的夫妻关系已经终止,其代理尹凤兰承诺还款的行为已无法律效力,故原审判决驳回游娜对尹凤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孙芳丽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借款属于李清其在与孙芳丽结婚之前所负债务,在无证据证明是孙芳丽愿意承担该借款的情况下,李清其承诺孙芳丽归还借款亦无法律效力,游娜对孙芳丽的诉求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游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游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源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