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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7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余纯会与周建、王洪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纯会,周建,王洪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7498号原告:余纯会,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伟,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王洪霸,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余纯会诉被告周建、王洪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广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纯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王洪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纯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周建支付原告13450元及利息损失550元,合计14000元。2、被告王洪霸承担被告周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建与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集信用社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周建因建房需要向该社借款3万元,后因被告周建未及时还本付息,该社向铜山区法院起诉,铜山区法院作出(2014)铜商初字第3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周建支付3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原告余纯会、被告周建、案外人李桂喜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周建未能履行,后原告与案外人李桂喜分别向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13450元。原告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周建追偿,并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向被告王洪霸主张其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相应份额。被告周建、王洪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集信用社与被告周建、王洪霸、案外人李桂喜以及原告余纯会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建为建房子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利率为8.85‰,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原告余纯会、被告王洪霸、案外人李桂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人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集信用社依约向周建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借款逾期后周建未还本付息,担保人余纯会、王洪霸、李桂喜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1月13日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集信用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铜商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周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3万元为本金,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15日,按照月利率8.85‰;2010年3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月利率8.85‰的1.5倍计算);余纯会、王洪霸、李桂喜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元,由周建、王洪霸、余纯会、李桂喜负担。李桂喜、余纯会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并于2014年7月31日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徐商终字第0034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上诉人余纯会、李桂喜撤回上诉。2015年9月25日,余纯会、李桂喜分别向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集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3450元,合计26900元。被告王洪霸向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集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2014)铜商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2014)徐商初字第00343号民事裁定书、收贷收息凭证、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集信用社的工作人员王脉强、张新玉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照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李桂喜、余纯会、王洪霸自愿为被告周建借款3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向三保证人任何一人主张全部债权,原告余纯会对其已经履行的保证责任部分13450元,有权向被告周建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建给付由其已经代偿13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洪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周建作为主债务人,应对原告已经代为偿还的全部借款部分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洪霸及原告余纯会与案外人李桂喜共同作为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责任的比例分担,应平均分担,对于债务人周建不能偿还的部分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因被告王洪霸已经偿还3000元,三保证人合计偿还借款本金29900元,三分之一为9967元,故被告王洪霸对原告已经偿还信用社的借款本金最多承担3483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纯会13450元。二、如被告周建不能清偿上述债务,被告王洪霸对被告周建不能清偿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洪霸最高承担数额不超过3483元。三、被告王洪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周建、王洪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韵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