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执2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陆忠相与姚振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忠相,姚振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2476号申请执行人陆忠相。被执行人姚振丰。申请执行人陆忠相与被执行人姚振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0)门工民调初字第00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姚振丰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陆忠相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人民币4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2016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22000元,本院已当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3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陆忠相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本次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门工民调初字第009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波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代理审判员 陈向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均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