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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龚晓林与被告何其英、何其龙、朱颖、雍陶、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晓林,何其英,何其龙,朱颖,雍陶,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384号原告:龚晓林,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君,南部县大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其英,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何其龙,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朱颖,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雍陶,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成都香格里拉中心写字楼5楼。负责人:蔡欧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勇,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敬玮玮,公司职工。原告龚晓林与被告何其英、何其龙、朱颖、雍陶、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龚晓林申请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龚晓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君、被告何其龙、被告雍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负责人蔡欧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勇、敬玮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其英、朱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晓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车旅费、鉴定费等共计126379.65元;2、案件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何其龙驾驶的何其英所有的川RQEX**号车从南部县大坪镇至升钟镇,经铁边乡广福村1组路段时,与被告雍陶驾驶的朱颖所有的川ARJ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头部、面部、眼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升钟卫生院、南部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头皮裂伤;3、颅底骨折;4、视神经损伤。共花去10000余元,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雍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被告何其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何其龙辩称,责任承担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被告朱颖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雍陶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方在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垫付的费用应当扣减。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9时30分,被告雍陶驾驶川ARJ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部县保城乡向铁边乡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遇被告何其龙驾驶川RQEX**号小型轿车从大坪镇向保城乡方向行驶,让行中两车相撞,造成何其龙车上人员龚晓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6-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雍陶占道行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其龙、龚晓林无责任。原告龚晓林受伤后同日被送南部县升钟中心卫生院治疗,同日转至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20日。出院诊断:1、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颅底骨骨折;3、视神经受损;4、头皮裂伤;5、高血压症;6、颈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建议院外休息3月,必要时可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院外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龚晓林产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4407.65元(含南部县升钟中心卫生院医疗费273.3元,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3660.35元、门诊费用335元,南部精诚眼科医院治疗费用139元)。其中被告何其龙支付了2000元、被告雍陶支付了3000元。2016年1月19日,受原告龚晓林委托,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通达鉴定所)作出南通达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龚晓林交通事故损伤后面部瘢痕形成,左眼视力下降低视力1级,属十级附十级伤残;2、误工期90日;3、护理期45日1人护理;4、营养期60日。原告龚晓林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诉讼中,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对原告龚晓林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于2016年7月19日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8月8日,受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大鉴定所)作出华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1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龚晓林属十级伤残。原告龚晓林支付了检查费382元,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9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雍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龚晓林、被告何其龙无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其英、朱颖虽为川RQEX**号车、川ARJX**号车车主,但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川ARJX**号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龚晓林赔付。之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雍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龚晓林赔付。对原告龚晓林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原告龚晓林的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病历等证据证实共计人民币14789.65元(包括医疗费、重新鉴定检查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其龙支付了2000元、被告雍陶支付了3000元,应在结算时予以扣减。原、被告协商一致按照15%扣除医疗费自费部分,故医疗费自费部分2218.45元(14789.65×15%),由被告雍陶负担。2、(1)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原告龚晓林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8000元,因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可在费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3)原告因受伤请他人为其抄表、收费等确需支付相应的费用,但原告举证不能证明相关费用情况。根据鉴定意见及2015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8317.5元(33270元/年÷12个月÷30天×90天)。(4)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认定护理费6221.84元(50466元/年÷365天×45天)。(5)本院根据相关标准认定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764元,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重新鉴定确实需要支付必要的交通费,虑及交通事故发生地、就医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6、鉴定费及重新鉴定费共3400元,根据鉴定结果,由被告雍陶承担300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承担40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晓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317.5元、护理费6221.84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2549.34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龚晓林赔偿;二、原告龚晓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余医疗费2571.2元(扣减医疗费自费部分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余额)、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371.2元,由被告雍陶承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原告龚晓林赔付;三、本案鉴定费及重新鉴定费3400元、医疗费自费部分2218.45元合计5618.45元,由被告雍陶负担5218.45元,由被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40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品迭后并扣减被告何其龙支付的2000元、被告雍陶支付的30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龚晓林赔付人民币84420.54元(82549.34元+4371.2元-2000元-500元),向被告何其龙赔付人民币2000元。被告雍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龚晓林赔付人民币2218.45元(5218.45元-3000元);五、驳回原告龚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雍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尧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松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