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3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陕西某某集团神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某,陕西某某集团神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30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某集团神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陕西某某集团神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诚意认购金567942元,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涉诉协议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平等协商、公平谈判义务,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预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据此享有单方解除权,经上诉人送达解除通知书后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涉诉合同自2014年7月15日起解除。上诉人履行了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对于合同解除没有过错,即便被上诉人对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均应当返还诚意认购金。陕西某某集团神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于2012年秋季取得认购协议,双方具备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被上诉人及时通过电话及短信通知购房人签订合同,并通过神木县电视台通知。需要说明的是,双方在签订认购协议书时,已经上诉人确认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损害上诉人利益。其次,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享有解除权,即便有解除权,亦因上诉人已经履行解除权后,被上诉人未在异议期间提出异议,解除权消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诚意认购金567942元及从2014年7月15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4日,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集团神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某某I期内部诚意认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神木县某某小区4号楼2单元25层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并约定建筑面积约170.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1060元,总金额为1887942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交付诚意认购金567942元(于认购协议书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该诚意认购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将该诚意认购金计入原告的首期房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诚意认购金567942元。该认购协议书中的第三条认购条款第一项约定:“甲方(即被告)具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条件时,向乙方(即原告)电话或短信通知签约时间,乙方同意在该通知发出之日10日内,携带本认购协议书及身份证到某某接待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乙方逾期超过10日仍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视为乙方自动放弃购买权,本协议自然解除,该房甲方有权另行出售,乙方所交诚意认购金甲方不予退还。”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10月19日取得某某1-5号楼、6-10号楼、11-16号楼的榆林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以短信形式告知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前到被告处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如不签订就按照认购协议书的第三条执行,原告庭审中认可其收到该短信。为此,原告向神木县公证处申请,该公证处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2014年7月7日作出(2013)神证民字第146号公证书、(2014)神证民字第600号公证书,将《告知书》、《关于要求贵公司与我们平等协商签订告知书》送达给被告,其中《关于要求贵公司与我们平等协商签订告知书》载明:“若贵公司在15日内不与我们协商在双方公平,合理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以上事实已经确公司充意与我们签订合同,故我们依据合同法规定可行使单方解除权。我们原来与贵公司签订的《某某I期内部诚意认购协议书》从2014年7月15日起解除,请贵公司于解除认购协议当日即2014年7月15日按照法律规定一次性返还我们已付《某某I期内部诚意认购协议书》认购金,同时赔偿由于贵公司不签订合同给我们造成的损失。”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向业主承诺愿意以每平方米单价均降价3000元的条件与业主促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被告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某某Ⅰ期内部诚意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1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人不得擅自解除。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陕西某某集团神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某某Ⅰ期内部诚意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协议目的系双方当事人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拒绝协商被上诉人持有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相关条款,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单方解除权成就,涉诉协议书已于2014年7月15日解除,因上诉人所举证据未能证明被上诉人要求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与涉诉协议书约定不符或涉诉协议中确定的合同条款无法履行,且被上诉人亦因合同的订立问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通知之前已按涉诉协议约定通知上诉人,并告知在约定期限成就时解除合同,不予退还认购金,上诉人未在异议期间内申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双方系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条款未能协商一致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不能证明对方构成根本违约及各自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涉诉协议约定,如被上诉人解除效力发生在前,认购金将不予退还,为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上诉人损失不再进一步扩大,且被上诉人现在同意就相关条款继续协商,涉诉协议应予继续履行,进一步协商履约条款。上诉人认为涉诉协议已经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涉诉协议未予解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退还认购金的理由不再予以审查。综上,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8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代理审判员 白成钰代理审判员 吴凤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