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4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丁金金与被告邓仁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金金,邓仁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民初701号原告:丁金金,男,汉族。被告:邓仁花,女,汉族。原告丁金金与被告邓仁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仁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仁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原告借款五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被告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本人借款��本人考虑到与被告多年的朋友关系,于是即日通过招商银行转给被告人民币5万元,被告承诺2015年11月28日还清,但至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邓仁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借条和招商银行转帐汇款单。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27日分两次转款给邓仁花50000元,至今欠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且约定利息一分五。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查明事实及判决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被告邓仁花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丁金金借款,出具借条一���,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丁金金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元)2015年11月28日还清,注(利息1分5),借款人:邓仁花并注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2014年12月27日原告从招商银行账户中分别转款给被告40000元、10000元、两笔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直至失去与被告的联系,原告因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邓仁花借得原告人民币50000元,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如数如期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要求按照借条约定的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仁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仁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丁金金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自2014年12月28起至5万元归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邓仁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 玲人民陪审���孙杰人民陪审员 龚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路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