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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民初2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樊立强与徐自强、戴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XX,徐XX,戴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2686号原告:樊XX,男,1963年6月17日,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湖南坤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XX,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戴XX,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樊XX与被告徐XX、戴XX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510000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01400元(以5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樊XX与被告徐XX系朋友关系,被告徐XX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从2009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部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部分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截止2013年1月8日,被告徐XX共向原告借款510000元,当日被告徐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借款金额、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款,被告徐XX又于2016年1月5日再次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该“欠款归还承诺书”注明:经双方核算,被告已欠原告利息230000元、本金510000元,定于2016年8月31日全部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仍不归还,被告戴XX系被告徐XX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被告经营投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XX辩称:1、我和原告系朋友关系,我从2010年开始因为办厂向原告借款;2、向原告的欠款中有80000元是现金借款,200000元是赊欠原告货款,截止到2013年1月8日,利滚利之后连本带息共计欠510000元;3、赊欠的货款是不应该计算利息的;4、原告提交的“欠款归还承诺书”是原告写好要我签字的,我不是自愿签字的。被告戴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欠条”和“欠款归还承诺书”,被告徐XX虽辩称“欠款归还承诺书”非自愿签字,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均予以认定;2、关于利息支付,被告徐XX陈述2013年1月8日之前的利息未支付,但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本院对原告作出的对己方不利的自认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当庭认可被告于2014年归还过利息80000元的情况,本院亦予以确认;3、关于欠款本金,原告仅提供一份“欠条”和“欠款归还承诺书”,未能提供款项支付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仅认定被告徐XX当庭认可的截止2013年1月8日,尚欠原告28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XX辩称欠款中有200000元为赊欠货款的情况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XX认可2013年1月8日经结算后尚欠原告本金280000元,现被告逾期未归还欠款本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徐XX归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仅认定被告徐XX尚欠原告欠款本金2800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在“欠条”和“欠款归还承诺书”上均约定月利率为2%,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8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被告徐XX于2014年支付过的80000元利息应予以核减,被告徐XX提出的欠付货款不应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计算至本案起算之日(2016年9月8日),被告徐XX还应支付原告利息为166400元。被告戴XX与被告徐XX在上述借款事实发生时,双方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戴XX未能举证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戴XX对被告徐XX应承担的上述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XX、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樊XX欠款本金280000元、利息1664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欠款的利息(以未归还的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樊XX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14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6684元,由原告樊XX负担4000元,由被告徐XX、戴XX负担12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林人民陪审员  周建琼人民陪审员  刘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何昕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