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山东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进芳、吴义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进芳,吴义峰,梁廷军,吴进勤,韩金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2614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长方,公司职工。被告吴进芳,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吴义峰,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梁廷军,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吴进勤,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韩金山,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冠县。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银行”)诉被告吴进芳、吴义峰、梁廷军、吴进勤、韩金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长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进芳、吴义峰、梁廷军、吴进勤、韩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昌银行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吴进芳与原告签订聊城润昌农商银行清水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33214179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03,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2日,借款期间月利率10.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见借款合同第8.2罚息条款及第8.4复利条款)。同日被告吴义峰、梁廷军、吴进勤、韩金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该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后,被告逾期拒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5,479.03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12日以借款本金10.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6年4月27日以借款本金10.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6月20日以借款本金95,693.3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8月16日以借款本金95,690.6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9月20日以借款本金95,479.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自2016年9月21日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95,479.0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进芳、吴义峰、梁廷军、吴进勤、韩金山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8月30日被告吴进芳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二、2013年8月30日被告吴义峰、梁廷军、吴进勤、韩金山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三、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进芳办理贷款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四、还款记录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诉状所述借款及保证事实。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届满后,原告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第4.2条(即:借款人同意并委托贷款人从其借款人账户中直接扣收应付款项)约定,自被告吴进芳的借款人账户中于2016年4月28日扣划7306.68元抵充本金、2016年6月21日扣划2.7元抵充本金、2016年8月17日扣划211.47元抵充本金、2016年9月21日扣划0.12元抵充本金。被告吴进芳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5,479.03元及利息,未履行违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吴进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0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0.5‰。对于还款方法双方约定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0.5‰×150%=15.7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双方约定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按照被告吴进芳的委托,将103,000元支付至其收款账户内。2013年8月30日被告吴义峰、梁廷军、吴进勤、韩金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吴进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间届满后,原告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自被告吴进芳的借款人账户中扣除了部分本金,具体为:2016年4月28日扣除本金7,306.68元、2016年6月21日扣除本金2.7元、2016年8月17日扣除本金211.47元、2016年9月21日扣除本金0.12元。被告吴进芳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履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吴进芳、吴义峰、吴进勤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吴进芳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吴义峰、梁廷军、吴进勤、韩金山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被告吴进芳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吴义峰、梁廷军、吴进勤、韩金山作为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就被告吴进芳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吴进芳仅偿还部分本金,应继续履行偿付本息义务。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依法应予保护。复利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款,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合同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计算复利,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吴进芳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5,479.03元及相应利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罚息、复利包含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因此被告吴义峰、梁廷军、吴进勤、韩金山应就被告吴进芳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进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95,479.03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12日以10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6年4月27日以10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5‰计算;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6月20日以95,693.3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5‰计算;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8月16日以95,690.6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5‰计算;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9月20日以95,479.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5‰计算;自2016年9月21日至偿清之日止以95,479.0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5‰计算)。对合同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复利。二、被告吴义峰、梁廷军、吴进勤、韩金山对被告吴进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向被告吴进芳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吴进芳、吴义峰、梁廷军、吴进勤、韩金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和宪德审 判 员 武志明人民陪审员 张祥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