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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3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新建与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周口豫电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张新建,周口豫电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3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强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瑞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建,男,汉族,1960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审被告:周口豫电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新建、原审被告周口豫电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3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瑞华,被上诉人张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3399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一审判决书认定各项费用共计114234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存扣发工资情况,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的认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单位的老员工,对上诉人公司制度十分熟悉,但无故旷工给上诉人造成严重影响,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合法合理的。同时上诉人单位设立工会,故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必要与工会协商。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奖金一事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首先被上诉人关于奖金的申请没有经过公司审批程序,其次也没有经过公司财务核实,属于被上诉人一方证据,一审法院应该核实,但一审法院不经核实直接引用是违法的。张新建辩称,1.在劳动仲裁时,公司自身提交了扣发我工资的证明,公司存在对工资超过3000元的管理人员,扣发20%工资的规定,从我上班时公司就一直执行该扣发工资的规定;2.在公司想我提出想辞退我的意见后,我提出应当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工资、奖金和补偿金等,经我提出后,公司并没有给我答复,我不存在旷工三天的情形,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没有送达我本人,也没有送达工会,公司主张没有工会是错误的,公司的副总经理姜新斌兼任工会主席;3.关于奖金,由文件、申请、批示和财物出具的报表,奖金应当发放。周口豫电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意见。张新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9276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552元;支付张新建垫缴的养老金3360元;支付扣发工资13620元;支付欠发的奖金65160元;补缴社会保险(以社保部门计算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张新建于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为张新建养老保险账户。周口豫电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河南科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在管理中存在用人混同现象,张新建2011年进入周口豫电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盘具组,担任组长。2015年2月27日,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将解除与张新建劳动关系进行通告,但未书面通知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工会,也没有直接通知张新建。张新建2014年3月份至2015年2月份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608.24元,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欠发张新建工资12730元。张新建向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赔偿张新建的各项损失。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周劳仲裁字(2014)10号仲裁裁决,裁决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张新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276元,扣发工资13620元,张新建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一经确立既具有法律效力,不得随意更改解除。为规范用工制度,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作出了严格规定,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法定化,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只有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具备相应的法律依据,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才能获得法律上的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之“严重”情节如何认定,应从以下几方面因素予以综合考虑:1、劳动者违纪行为实施时的主观过错,是否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2、劳动者违纪行为是否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严重损害结果;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违纪行为的严重程度是否有明确的合理界定。如果劳动者实施行为时,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严重损害结果,且符合用人单位明确、合理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标准,则认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当属无疑。本案中,周口豫电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于2011年招用张新建为其工作人员,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张新建提交的养老保险对账单、张新建的工牌以及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2013年2月17日物资部盘具组专题会会议纪要、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物资部副经理2013年绩效考核说明、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作出的解除张新建劳动关系通告等证据,综合其它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张新建与河南科信电缆具有实际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也说明周口豫电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河南科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在管理中存在混同现象,张新建以河南科信电缆员工身份提起仲裁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张新建提交的证据,法院认定张新建于2011年6月与河南科信电缆建立劳动关系。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辩称依据《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及《员工考勤管理补充制度》以张新建连续旷工3天、视为自动离职,解除与张新建的劳动关系,缺乏足够的证据,且解除与张新建的劳动关系未通知工会,程序违法,法院认定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张新建诉请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4432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张新建诉请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432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张新建诉请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支付扣发工资1273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张新建诉请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应发奖金65166.22元,根据公司绩效考核办法,奖金也属张新建因工作业绩应该得到的劳动报酬,应予保护,根据张新建提交的《关于豫电包装奖金发放申请》、《2013豫电包装奖金发放表》、《盘具成本降低11%以上及外销净利润奖金发放标准及办法》等证据,法院支持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应给付张新建奖金33000元;张新建诉请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张新建垫付的垫缴的养老金、因未缴纳失业金造成的经济损失等有关社会保险方面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新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432元、赔偿金34432元元、欠发奖金33000元、扣发工资12730元,共计114234元。二、驳回原告张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为张新建立有养老保险账户,综合其它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张新建与河南科信电缆具有实际的劳动合同关系。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提交了扣发张新建工资的证明,张新建诉请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支付扣发工资12730元,一审予以支持证据充分。周口豫电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河南科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对解除与张新建劳动关系一事予以通告,但未书面通知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工会,也没有直接通知张新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审认定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根据张新建提交的《关于豫电包装奖金发放申请》、《2013豫电包装奖金发放表》、《盘具成本降低11%以上及外销净利润奖金发放标准及办法》等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张新建诉请奖金3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智卫东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秋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