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3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3516号宿迁市美佳乐器配件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发良辉乐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美佳乐器配件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发良辉乐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516号原告:宿迁市美佳乐器配件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李口镇李口街珠海路南侧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0502801864。法定代表人:刘耀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林,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李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佛山市三水发良辉乐器厂,住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金坑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838722184。负责人:刘家良,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少莹,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武,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迁市美佳乐器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发良辉乐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耀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少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货款378793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椴面板和椴木成型侧板,到2016年3月10日,共计货款4054313元,被告共支付货款3453520元,扣除被告的成型侧板机22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8793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多年来一直有生意往来,通常会确认往来货物和款项并出具《对账单》确认之前的欠款。原告以单方所列的数表作为起诉的依据,明显将数额单方做大了很多。根据被告的核对,原告没有扣减应退材料款55982.2元和2016年5月6日的汇款100000元,所欠款项实际应为261448.53元。此外原告主张利息违背双方的约定和交易习惯,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一直有生意往来,被告尚有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欠款金额为378793元,被告自认欠款金额为261448.5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为其单方制作,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其提供的被告付款凭证虽得到被告的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的汇款数额,无法证明欠款的具体金额。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双方的交易总额,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告欠款的具体数额,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被告自认欠款金额为261448.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的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261448.5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9日起计算利息合法有理,但对于利息计算的标准,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发良辉乐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宿迁市美佳乐器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1448.53元及利息(利息以261448.53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宿迁市美佳乐器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491元,由原告宿迁市美佳乐器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081元,被告佛山市三水发良辉乐器厂负担2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东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