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晶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晶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7刑终111号原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晶,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租住鄂州市凤凰路何家湾**号(户籍地鄂州市鄂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转逮捕。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鄂0704刑初35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晶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吴晶在本市鄂钢医院后门一餐馆内从廖某(另案处理)处购得可疑红色药片105颗、可疑白色晶体1小袋。公安机关当场将二人抓获,并从吴晶处查获上述可疑药片和晶体。经鄂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上述红色药片105颗,净重10.845克,白色晶体1小袋,净重10.650克,从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通话记录清单;证人廖某、王某、谈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晶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21.49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吴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吴晶上诉、辩护称,上诉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晶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1.49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吴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吴晶上诉、辩护称,上诉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上述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并对其作出了较轻的判决。本院在二审期间不再重复评价。故上诉人的上诉、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剑波审判员 陈扬德审判员 洪玉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