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执6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应文与眉山市华挺食品有限公司、叶廷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应文,眉山市华挺食品有限公司,叶廷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2执6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应文被执行人眉山市华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廷贵。被执行人叶廷贵张应文与眉山市华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叶廷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川1402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华挺公司、叶廷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7元。执行中查明,华挺公司已停产,其所有资产均已抵押给银行,此外有数额巨大的民间借贷,暂无履行能力;叶廷贵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属执行不能。经合议庭评议一致认为:应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川1402民初40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证据证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骆维克执行员 何利平执行员 彭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小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