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申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九如与陈建文、邯郸市邯山区银兑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建文,邯郸市邯山区银兑投资有限公司,王九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申1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建文,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市丛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银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106号院6号门市。法定代表人:陈建文,该公司经理。上述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卿,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九如,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再审申请人陈建文、邯郸市邯山区银兑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九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冀04民终2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建文、邯郸市邯山区银兑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再审均提出:申请人已经偿还本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借款本金4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不应支付被申请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5640元;二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程序违法。故申请人的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决申请人偿还借款并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无不当。关于申请人申请再审提出已经偿还20000元本金的理由,因其未提交现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所提二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程序违法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建文和邯郸市邯山区银兑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建文和邯郸市邯山区银兑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人陈建文、邯郸市邯山区银兑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九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冀04民终2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建文、邯郸市邯山区银兑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再审均提出:申请人已经偿还本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借款本金4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不应支付被申请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5640元;二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程序违法。故申请人的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对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决申请人偿还借款并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无不当。关于申请人申请再审提出已经偿还20000元本金的理由,因其未提交现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所提二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程序违法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建文和邯郸市邯山区银兑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建文和邯郸市邯山区银兑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杨 全 书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乐 远审 判 长 李涛审判员杨全书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乐 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