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81执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xx与蔡xx、广西xx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xx,蔡xx,广西xx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781号申请执行人韦xx,女,197x年1月8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金城江区**号。被执行人蔡xx,男,195x年1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宜州市。被执行人广西xx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州市庆远镇金宜大道xx号。法定代表人蔡xx,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韦xx与被执行人蔡xx、广西xx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2016)桂1281民初字215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蔡xx、广西xx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共同归还给申请人韦xx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逾期债务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承担本案执行费2390元。因上述被执行人未自动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韦xx于2016年8月25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蔡xx、广西xx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后按生效法律文书及执行通知书确定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蔡xx、广西xx有限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目前尚欠大笔外债。被执行人广西xx有限公司所有位于宜州市庆远镇xx号的房地产及被执行人蔡xx所有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城西开发区的房地产x、王xx、蔡xx共有位于宜州市庆远镇xx路房地产原已抵押给银行贷款;另查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南湖支行与蔡xx、王xx、蔡xx、蔡xx、蔡xx、广西xx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过程中,已依法查封蔡xx、王xx、蔡xx、蔡xx、蔡xx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宜国用(xx)字第xx号、第xx号、第xx号,宜国用(xx)字第xx号、宜国用(xx)字第xx号],目前暂无法处置。除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蔡xx、广西xx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书面征询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蔡xx、广西xx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对尚未履行的债务被执行人蔡xx、广西xx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覃远飞覃远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