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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执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凯、谢晓冉与被执行人谢容萱、高艳梅共有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谢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27执51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女,1990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北票市。申请执行人谢某某,女,2012年9月23日生,满族,儿童,住所地义县。被执行人谢某某,男,1960年10月24日生,满族,农民,住所地义县。被执行人高某某,女,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本院在执行王某、谢某某与谢某某、高某某共有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查无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执51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霍再强审 判 员  孙安国代理审判员  李 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