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执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凯、谢晓冉与被执行人谢容萱、高艳梅共有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谢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27执51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女,1990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北票市。申请执行人谢某某,女,2012年9月23日生,满族,儿童,住所地义县。被执行人谢某某,男,1960年10月24日生,满族,农民,住所地义县。被执行人高某某,女,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本院在执行王某、谢某某与谢某某、高某某共有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查无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执51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霍再强审 判 员 孙安国代理审判员 李 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