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6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长江与重庆市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江,重庆市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6140号原告李长江,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刘娟,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同乐乡与时路28号1-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6594015XW。法定代表人张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平,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江诉被告重庆市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被告武阳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本院具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被告武阳公司未上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江及委托代理人刘娟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炜东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武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平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江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达成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拟建的黄茅坪西半环道路及配套工程配送河沙、石子、石粉,原告按约定先后于2013年、2014年向被告处配送了河沙、石子、石粉共计231443元,但被告收到货物之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60000元一直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700元,该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开始计算两年。被告武阳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买卖建筑材料的书面或口头协议,被告实际上也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河沙、石子、石粉,材料是否用于被告承接的工程,被告也不清楚;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用于报销的发票,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口头或书面的催款通知,因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买卖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武阳公司承接重庆北部新区土地储备政治中心拟建的黄茅坪西半环道路及配套工程。2012年8月21日,被告发布《关于黄茅坪西半环道路及配套工程项目班子人员任职通知》,任命包括项目经理胡代权在内的七人为项目的各个负责人。2013年1月30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喻强(乙方)签订《内部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以内部目标任务承包形式与乙方合作,对黄茅坪西半环道路及配套工程的非关键、非主体部分工作向乙方进行分包。另查明,原告当庭陈述,其在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共向被告承接的黄茅坪西半环道路及配套工程供应河沙、石子、石粉,货款价值231443元。期间一直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喻强、何伟联系。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60000元货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2016年8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5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人员任职通知书、内部合作协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其与被告的买卖合同或者送货凭证,其提供的费用结算单上仅有赵农云、王娟、邓东等人的签字,并没有被告公司印章,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签字人员系被告公司员工,故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虽与案外人喻强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交的短信记录中的“喻总”即为喻强,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原告与喻强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长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李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罗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宝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