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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窦美玲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美玲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美玲窦某某,女,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居住地:沧县。2011年1月2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6日经本院���定,由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美玲窦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静、杨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美玲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中午12时至下午14时许,窦美玲窦某某伙同一名男子在沧州市新华区御宇国际城雅瑞苑小区17号楼3单元楼宇门内和17号楼1单元楼下以及8号楼1单元口门口车棚内分别盗窃一辆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派勒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跑狼牌电动自行车,经沧州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824��;被盗派勒斯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19元;被盗跑狼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843元;三辆被盗电动自行车总价值为51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窦美玲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窦美玲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周某、马某的陈述,被告人窦美玲窦某某对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沧州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沧新价认字(2016)第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1)运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抓获经过,被告人窦美玲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美玲窦某某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窦美玲窦某某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美玲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智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刘鑫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洋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