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681执35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邓红梅与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红梅,蒋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681执35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邓红梅,女,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蒋海波,男,住四川省华蓥市。申请执行人邓红梅与被执行人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华蓥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人未自觉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立案执行,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案款3000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3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5日在本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付清余下案款1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华蓥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学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