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7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7617号原告:张某,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康城瀑布湾道XX号XXX室。被告:吴某,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三路XXX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二路人乐小区3幢601室。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6年7月11日、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当事人同意、院长批准,本院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13,000元(以20万元为本金计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39,2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26,000元,尚欠利息13,2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吴某因需要短期资金周转向张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借期三天,未约定利息;次日,张某向吴某转账20万元;后吴某未按期还款;2013年12月18日,吴某重新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借期半年,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此后,吴某陆续支付张某利息合计126,000元,但借款本金20万元至今未还;现张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吴某辩称,对于张某所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其收到钱款后,原定一周还款,但未实际履行;2013年12月18日,其重新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3月1日前还款、月息按2%计;此后,其陆续支付张某钱款合计145,000元,均用于返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限以外不应计算利息;现不同意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吴某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向张某借用20万(贰拾万元整),用于生意用途,归还在本月30日前……”。次日,张某通过案外人龙某某向吴某转账20万元。2013年12月18日,吴某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记载:“现向张某借款20万元(贰拾万元),从10月10日开始借款(20万元正),月利利息2%,在2014.3月1日还款……”。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吴某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张某16,000元、于2014年3月14日付款5,000元、于2014年4月12日付款50,000元、于2015年7月8日付款50,000元、于2016年1月付款5,000元。吴某还认为,其曾于2014年3月之前向张某还款20,000元,但对该节事实未予举证,张某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就涉案2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确认一致的还款数额,因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该给付应当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他还款,因被告未予举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经核算,本院确认,截止2016年6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8,6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8,6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148,650元并支付利息28,62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47.50元,由张某负担247.50元、吴某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