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3行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吴士青与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士青,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3行初198号原告吴士青,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杨雄,上海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宓怡青。委托代理人赵丹枫。原告吴士青不服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9月5日立案。之后,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前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传票。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宓怡青、赵丹枫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吴士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本案中,本院已于庭前向原告吴士青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可以按照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吴士青负担。审 判 长 丁晓华审 判 员 陈瑜庭人民陪审员 张爱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克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