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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3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胜林与张峰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林,张峰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3165号原告刘胜林,男,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黄浩,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峰林,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董运田,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胜林与被告张峰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林委托代理人黄浩,被告张峰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运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南阳市××里桥加油站车辆发生擦挂,后被告手持钢管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刘胜林的伤情为轻微伤。事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十余天,被告于2016年6月被依法行政拘留12日。事情发生后被告及其公司一直躲避不见,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张峰林辩称,被告认可曾经伤害原告的事实,并且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请法庭考虑本案的起因,事发后原告家属将被告驾驶的公交车强行截留十余天,因此被告公司保留向原告索取赔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17时许,在八一路车站路东边路南三里桥加油站,5路车公交司机进站加油时与刘胜林的三轮车擦挂引起争吵后发生厮打,刘胜林被张峰林打伤,经鉴定刘胜林的伤情为轻微伤。当天19时许,原告刘胜林到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就诊,该院诊断意见:1、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4、牙齿缺少。住院10天,2016年6月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737.48元。另查明,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于2016年6月3日对被告张峰林作出光公(光一)行罚决字〔2016〕0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峰林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住院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峰林和原告刘胜林因车辆擦挂发生争吵,后张峰林出手将刘胜林打伤致轻微伤,因此,被告张峰林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刘胜林因受伤引发下列赔偿项目:医疗费6737.48元。原告刘胜林受伤后入院治疗共花费6737.48元,并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此系合理必要之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系农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有固定收入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结合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年工资收入28849元,原告的误工费用为790.4元(28849元÷365天×10天)。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但未提交其具体从业及收入情况的证据,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定为7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10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7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的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1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10天=300元。营养费。原告因伤住院10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营养费按照20元/天×10天=20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费用共计872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峰林赔偿原告刘胜林8727.9元。二、驳回原告刘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峰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审 判 员  夏喜军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冠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