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0404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原告费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贺某某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民初1018号原告:费某某,女,汉族。被告:贺某某,男,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费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被告贺某某、被告天安财险咸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33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3723.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15时50分左右,贺某某驾驶陕DXXX**号车沿新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铁一局医院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李某驾驶的陕D8XX**号车发生追尾,致两车辆受损,陕DXXX**号车乘坐人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咸阳市公安局渭城交警大队依照简易程序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费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到咸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右眼睑皮肤损伤等。原告共计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2330.86元,被告贺某某仅支付了门诊部分费用。另外,陕DXXX**号车在天安财险咸阳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费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贺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陕D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6年2月2日15时50分,费某某乘坐贺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和刘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费某某受伤。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认定,贺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费某某无事故责任。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欲证明费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3.咸阳市中心医院费用清单一份、咸阳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一张,欲证明此次事故费某某住院3天,总花费1935.86元的事实。陕DXXX**号车保险单复印件五张,欲证明陕DXXX**号车在天安财险咸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承运人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工资证明一份,欲证明费某某月工资5000元,计算方式为底薪2700元,补助540元,另外加提成。贺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认可,但是事故发生之后贺某某向费某某垫付医疗费1842.15元,另给费某某500元,让其用于检查。事故发生时,贺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座位险,座位险限额为40万元。贺某某围绕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欲证明费某某因为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情况。2.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张,欲证明贺某某为费某某垫付医疗费共计1842.15元,事故发生之后第二天因费某某提出需要继续治疗,贺某某又向费某某给付500元。天安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1.陕D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本案法律关系不清,费某某在事故发生的时候是陕DXXX**号车的车上乘坐人,在乘车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费某某受伤属于侵权关系,贺某某与我公司签订的是商业保险合同,属于保险合同关系,法院应当驳回费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是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作为事故无责方的陕D8XX**号车应当在该起事故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元的赔偿责任。天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天安财险咸阳支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出险抄单一份,欲证明贺某某所驾驶的陕DXXX**号车在天安财险咸阳支公司购买有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每座10万元,合计40万元。以上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天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对费某某提交的证据1、2、4认可、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伤者在提供医院治疗花费的票据的时候,应当提交住院病案,以证明其所花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有直接关系;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证据的要求,无签发人、财务人员及法人签字。且不能证明原告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收入实际减少。贺某某对费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认可、无异议;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天安财险咸阳支公司一致。费某某对贺某某提交的证据1认可、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咸阳市中心医院五张门诊票据认可,对渭城区疾控中心证明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票据所显示的费用并不是贺某某出的,而是原告自己出的。天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对贺某某提交的证据1、2均认可、无异议。费某某、贺某某对天安财险咸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费某某提交的2中的驾驶证、行驶证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不予采纳;费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贺某某提交的证据、天安财险咸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2日15时50分左右,贺某某驾驶陕DXXX**号车沿新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铁一局医院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李某驾驶的陕D8XX**号车发生追尾,致两车辆受损,陕DXXX**号车乘坐人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费某某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天,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右眼睑皮肤裂伤;3.鼻窦炎;4.双侧中下鼻甲肥大;5.鼻中隔左偏。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感冒、劳累及重体力活动;2.定期复查头颅CT、眼眶CT及鼻窦CT,我科、耳鼻喉科及眼科就诊复查;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费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贺某某向其垫付医疗费1842.15元。2016年2月26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费某某、刘某无事故责任。又查明,贺某某驾驶的陕D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陕西西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为营运车辆,事故发生时由贺某某承包经营且正处于营运状态。该车在天安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对于费某某因为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当由贺某某全部承担。关于费某某因为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部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为3778.01元(其中1842.15元为贺某某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确认为60元(30元/天×2天);3.营养费部分,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出院医嘱,对原告主张的900元予以支持(30元/天×30天);4.护理费部分,原告未提交证据对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予以证明,本院酌定200元(100元/天×2天);5.误工费部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出院医嘱,酌定为3520元(110元/天×32天)。6、交通费属客观产生费用,原告诉请100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后续治疗费部分,因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上合计8558.01元。庭审中,贺某某称其事故发生后向费某某垫付医疗费1842.15元,另给费某某500元,让其用于检查,关于1842.15元医疗费部分,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另外500元未提交证据,故对该部分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费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为6715.86元。本案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贺某某和天安财险咸阳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费某某对天安财险咸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715.86元。驳回费某某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贺某某负担93元,由费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审 判 员 梁 霄人民陪审员 姚高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耿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