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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3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吉地史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地史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3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地史拉,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文盲,住住石河子市132团。2016年6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地史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地史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克拉玛依吸毒人员艾某、麦某为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电话联系购买海洛因。2016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吉地史拉伙同他人,在新疆石河子市132团2连公路旁,以7950元的价格向二吸毒人员艾某、麦某出售白色可疑块状物一包。吉地史拉在交易现场被抓获。经鉴定及称重,白色可疑块状物含有海洛因成分,重20.0117克。另查,被告人吉地史拉系吸毒人员;本案购毒所用毒资系艾某、麦某为协助公安机关侦查而提供,已发还二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地史拉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艾某、麦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科所毒品检验报告、称重笔录及照片、尿液中毒品现场检查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同步录音录像及交易过程秘拍录像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地史拉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向他人出售,数量达20.01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吉地史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地史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0.0117克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已扣押)。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 栋人民陪审员  娄菊华人民陪审员  徐新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晓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