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民初3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席延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席延水,吕书堂,周仁勇,田久亮,周红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3116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齐鲁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森,男,汉族,本行职工。被告:席延水,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吕书堂,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周仁勇,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田久亮,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周红伟,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席延水、吕书堂、周仁勇、田久亮、周红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森,被告席延水、吕书堂、周仁勇、田久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3326.97元及全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8日,被告周芬与我行下属单位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店分社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于2010年4月13日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4月12日;于2010年5月2日借款13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4月30日;于2010年5月7日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4月20日;于2010年7月10日借款37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7月9日。该笔借款由田久亮、周红伟、吕书堂、周仁勇、席延水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周芬因车祸死亡,我行放弃对被告周芬的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席延水、吕书堂、周仁勇、田久亮共同答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尽快筹钱还款。被告周红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事实。被告周红伟未到庭质证。该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田久亮、周红伟、吕书堂、周仁勇、席延水为被告周芬借款自愿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红伟未到庭质证。担保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周芬分别于2010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5月2日借款13000元,2010年5月7日借款10000元,2010年7月10日借款37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均为9.73500‰。被告周红伟均未到庭质证。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事实,原告是合法的债权人。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关于周芬还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截止开庭前,被告尚欠本金73326.97元,20000元借款、13000元借款、10000元借款利息均还至2010年6月20日,37000元借款未偿还利息。被告周红伟未到庭质证。该份证据为原件并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能够证明被告偿还借款的情况,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8年10月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华店分社与被告周芬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周芬分四次借款共计80000元,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周芬,该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同时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对剩余借款本金73326.97元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田久亮、周红伟、吕书堂、周仁勇、席延水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期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合同期满之日起二年。且庭审中被告认可担保属实,并表示尽快还款。被告周芬因故身亡,被告席延水、吕书堂、周仁勇、田久亮、周红伟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3326.97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贷款逾期加收50%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范围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对借款本金73326.97元及利息负有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延水、吕书堂、周仁勇、田久亮、周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326.97元及利息(利息为: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35‰计算;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35‰×150%计算;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以1999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35‰×150%计算;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以19999.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35‰×150%计算;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以19999.9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35‰×150%计算;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以17320.9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35‰×150%计算;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13326.9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35‰×150%计算)。二、被告席延水、吕书堂、周仁勇、田久亮、周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利息为: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以1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35‰计算;自2011年5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1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35‰×150%计算)。三、被告席延水、吕书堂、周仁勇、田久亮、周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35‰计算;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35‰×150%计算)。四、被告席延水、吕书堂、周仁勇、田久亮、周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利息为: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以3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35‰计算;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3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35‰×150%计算)。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被告席延水、吕书堂、周仁勇、田久亮、周红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玉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