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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郭金洪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52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刑初5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住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6]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南沙区广珠东线下坭村红绿灯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郭某乙驾驶的号牌为粤A×××××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及搭载的乘客罗某甲均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执勤交警在医院将被告人郭某甲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郭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7.1mg/100ml。上述事实,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抽取血液样品照片、酒精定量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郭某辛和郭某庚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甲的健康检查笔录、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甲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甲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玉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嘉瑜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