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2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肖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肖荣华,曾聪秀,吕治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简称高安市太平洋财保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碧落北路莲花都市嘉园小区M11栋D1-32、D1-33、D2-2。负责人邓杜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荣华,男,汉族,1967年6月30日生,住于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聪秀,女,汉族,1975年2月17日生,住于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治平,男,汉族,1977年11月29日生,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0时许,肖志福驾驶无牌燃油助力车从于都县楂林工业园往于都上欧工业园方向行驶,途经于都县××××村弯道路段时,与前方逆向停放由被告吕治平驾驶的赣C×××××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相撞,造成肖志福死亡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6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由被告吕治平和受害人肖志福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赣C×××××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江西瑞州汽车集团勇鑫汽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吕治平(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高安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肖志福被送入于都县中医院抢救,于2015年11月9日2时3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用去抢救费用2055.04元,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吕治平和受害人亲属原告方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吕治平一次性支付原告方补偿费50000元(此款不包括在保险理赔款款约),由原告方向被告吕治平出具谅解书,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了义务。2015年11月12日,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受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对肖志福的死亡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肖志福系车祸造成颅脑、胸部复合性损伤导致死亡,尸体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受害人肖志福(男,1998年11月11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2016年1月18日于都县贡江镇红卫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受害人肖志福自2014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均居住在贡江镇环城中路果茶局集资房其堂兄肖某1处,且提供了证人肖某1的房产证,受害人肖志福在于都县诚兴汽车维修养护站和赣州欧翔电子有限公司打工的上岗证等证据佐证。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治平垫付了医疗费、尸体鉴定费共计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方在本案中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实,对原告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安交管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由被告吕治平和受害人肖志福均负同等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且当事人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赣C×××××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虽然登记所有人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勇鑫汽运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为被告吕治平(系挂靠关系),其侵权责任由实际车主吕治平承担。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其亲属肖志福死亡之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有承保肇事车辆之交强险的被告高安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其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吕治平赔偿50%。受害人肖志福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50%的赔偿责任。被告吕治平赔偿部分,由被告高安太平洋财保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受害人肖志福虽然系农村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工作,其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应根据本案的实际,结合当地经济状况酌情赔偿。被告吕治平提出,事故发生后其垫付的医疗费、尸体鉴定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讼累,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方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055.04元(依发票),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0年×24309元/年),丧葬费23649.5元(47299元/年÷2),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酌情),精神抚慰金30000元(酌情),尸检费3000元(依发票),以上合计人民币547884.54元,由被告高安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55.0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055.0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435829.5元由被告高安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即人民币217914.75元。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6条、第16条、第2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3款、第18条、第27条、第29条、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肖荣华、曾聪秀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其亲属肖志福死亡之损失547884.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2055.04元和217914.75元,合计329969.75元,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二、原告肖荣华、曾聪秀获赔后,应返还被告吕治平垫付款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方自愿承担(已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05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994.27元;2、改判被上诉人肖荣华、曾聪秀、吕治平承担尸检费用3000元;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受害人肖志福属农业户口,原审法院以其居住在其堂兄××于都县××环城××路果茶局集资房内为由判决受害人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2、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与诉讼程序相关的间接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受害人的尸检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改判。肖荣华、曾聪秀、吕治平等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被上诉人肖荣华、曾聪秀提交的由于都县贡江镇红卫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肖某1的房产证及证言、证人肖某2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个体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肖志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肖荣华、曾聪秀的各项损失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尸检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该笔尸检费是为确定受害人肖志福死亡原因及确定事故责任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笔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平审 判 员 雷勉励代理审判员 彭伟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