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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5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5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铭,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大庆外围物业管理公司创业物业管理处综合一队司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2016年7月26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铭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末,被告人李铭购买了30余米铝芯电缆线,并雇佣一名男子(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与于某某、陈某(上述二人均另案处理)到位于大庆市红岗区采油九厂作业大队院内锅炉房南侧平房,将该平房东侧变压器杆下方配电箱私接电缆线至该平房内的电源开关处。2016年7月10日,李铭利用私接的电力运行其购买的30台阿瓦隆A6型号比特币挖矿机,并于2016年7月25日0时许其与陈某共同购买的29台蚂蚁S7型号比特币挖矿机投入使用,后于当日12时许,被告人李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所盗电力价值人民币1111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铭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铭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末,被告人李铭购买了30余米铝芯电缆线后,雇佣了一名男子与于某某、陈某来到位于大庆市红岗区采油九厂作业大队院内锅炉房南侧平房,将该平房东侧变压器杆下方配电箱用电缆线私接至该平房内的电源开关处。2016年7月10日,李铭利用私接的电力运行其购买的30台阿瓦隆A6型号比特币挖矿机,并于2016年7月25日0时许利用私接的电力将其与陈某共同购买的29台蚂蚁S7型号比特币挖矿机投入使用。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所盗电力价值人民币1111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变压器、配电箱及电缆线(照片)、比特币机(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丢失电量计算说明、电价证明、丢失报告、物流信息单、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陈某、王某某、潘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铭的供述和辩解;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铭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全部退赔,财产损失已被弥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丽丽代理审判员  孟庆祝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婉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