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杨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田某,曾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刑初443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刘子),女,1974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20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康佳小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城北东路菜园*号)。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20,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3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辩护人曹贞,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绰号杨老五),男,1975年3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20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马路村**组(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白桑关镇杨家河村**组**号)。被告人杨某因赌博,于2016年6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9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舒东波,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公民身份号码420381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大沟路居委会田园雅居*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大坝办事处姚沟路16号1栋1号)。被告人田某因赌博,于2016年6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9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9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桂敏,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无业。被告人曾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释放,同年7月25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杨某、田某、曾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征得四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翼如、被告人刘某、杨某、田某、曾某、辩护人曹贞、舒东波、王桂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伙同罗玉萍(另案处理)以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道水堤沟村等处为赌博窝点,多次组织他人,通过“百家乐”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期间,罗玉萍安排被告人杨某担任荷官,负责在赌场内发牌;被告人刘某安排王建华(另案处理)寻找场地,安排被告人田某等人望风;刘某、罗玉萍雇请李龙、裴振华(均另案处理)、被告人曾某三人负责驾车接送参赌人员。2016年6月2日下午,由王建华安排好场地后,刘某、罗玉萍以张湾区汉江街道水堤沟村一民房为赌博窝点,由曾某、李龙等人开车运送参赌人员,田某望风,组织徐某、李某、周某、赵某等数十人,通过“百家乐”方式聚众赌博。当日18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杨某、田某及十余名参赌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赌资8万余元。另查明:1、被告人曾某于2016年6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因2016年6月2日赌博,被告人杨某、田某于2016年6月3日分别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900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扑克牌、桌布、筹码、路珠、订书机等物证;2、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4、证人徐某、李某、周某、赵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杨某、田某、曾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等;7、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被告人杨某、田某、曾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帮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担任“荷官”,为赌博犯罪提供直接帮助,对赌博犯罪的实施起重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有关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扑克牌、筹码等作案用具,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20,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10,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田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四、被告人曾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五、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扑克牌28副、赌台桌布1张、路珠1副、订书机2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 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岩一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