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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5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高振卫与庞贺珍、庞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卫,庞贺珍,庞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民初1411号原告:高振卫,男,1959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被告:庞贺珍,男,1981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黄金堤乡庞龙化村人。被告:庞贺国,男,1976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原告高振卫与被告庞贺珍、庞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卫、被告庞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贺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振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2015年7月1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1,950元,并支付按照利率15‰计算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化肥经销,2013年从二被告父亲庞秋元经营的化肥经销处进货时与二被告相识。2015年3月13日,被告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15‰,后来二被告支付过部分利息。2015年7月18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书写了借据,并对之前所欠的利息另写了一张欠条。后来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拒不偿还,以致成诉。被告庞贺珍未作答辩。被告庞贺国辩称,2013年我不认识原告,2015年我和弟弟庞贺珍见过原告。借钱的时候我没有在场,2015年给原告换条时,我和庞贺珍一起打的借条。原告高振卫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高振卫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2015年3月13日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5万元钱的事实。3、2015年7月18日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再次借原告现金5万元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5‰的事实。4、2015年7月18日欠据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利息1,950元的事实。被告庞贺国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庞贺珍、庞贺国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高振卫、被告庞贺国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二被告借原告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15‰,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高振卫现金伍万元正。庞贺珍庞贺国2015、3月13号大名县黄金堤乡庞龙化村”。2015年7月18日,原告和二被告就该笔借款,按照15‰的利率对利息进行了结算,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就下欠的利息1,95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欠据载明:“今欠到高振伟高振卫现金壹仟玖佰伍拾元正。庞贺珍庞贺国2015年7月18号”。2015年7月18日,二被告再次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利率15‰,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高振伟高振卫现金伍万元正。借款人:庞贺珍庞贺国2015年7月18号1.5分利息”。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来本院起诉。另查明,2015年7月18日欠据和2015年7月18日借据上的“高振伟”、“高振卫”是同一人,均是本案原告高振卫。本院认为,被告庞贺珍、庞贺国向原告高振卫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二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15‰,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按照利率15‰计算的2015年7月18日之前的利息1,950元及按照利率15‰计算的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贺珍、庞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振卫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庞贺珍、庞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振卫2015年7月1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1,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9元,由被告庞贺珍、庞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佩审 判 员  杨静霞人民陪审员  朱晓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新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