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9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张顺兴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兴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顺兴,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2016年8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顺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顺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顺兴父亲20多年前购买了一支疑似枪支,其父亲逝世后该疑似枪支被被告人张顺兴拿走放在自己家中。2016年5月24日,寻甸县公安局甸沙派出所民警对辖区内居民入户走访的过程中,在被告人张顺兴位于寻甸县甸沙乡海尾村委会烂泥箐村32号家中的卧室内查获该疑似枪支。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枪支具备以火药为能源发射弹丸的条件,构成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顺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顺兴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顺兴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张顺兴当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张顺兴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顺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顺兴非法持有的枪支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