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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3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毕晓静与郭太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晓静,郭太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3370号原告:毕晓静,女,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郭太平,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告毕晓静与被告郭太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晓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太平返还原告毕晓静7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郭太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太平承担。事实和理由: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许沟某煤矿持有一张金额为15万元的承兑汇票,因该汇票需要换开,大家一致推荐由我换开,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许沟某煤矿财务人员陈小羽提供账号、名称及金额,由我将款项分别转入陈小羽提供的各个银行账户中。2016年2月2日我从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中向被告郭太平账号为62×××71的银行账户中转入78000元,陈小羽告诉我被告郭太平没有收到相应的款项,并催促我及时向被告郭太平转账,我又从王乾春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中向被告郭太平转账78000元,后我发现向被告郭太平转账两次,多转入78000元,被告郭太平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经我多次向被告郭太平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郭太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原告毕晓静需要将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许沟某煤矿持有的一张承兑汇票换开,由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许沟某煤矿财务人员陈小羽提供银行账号、开户名称及金额。原告毕晓静按照陈小羽提供的银行账号、开户名称及金额转入各个银行账户中,该承兑汇票中包含被告郭太平的78000元,原告毕晓静于2016年2月2日从其账号为62×××7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向被告郭太平账号为62×××71的银行账户中转入78000元,因原告毕晓静误以为未向被告郭太平银行账户中转入78000元,又于同日从王乾春账号为62×××18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向被告郭太平账号为62×××71的银行账户中转入78000元,原告毕晓静先后两次共计向被告郭太平转账156000元。因原告毕晓静向被告郭太平银行账户中多转入78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郭太平于2016年7月3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因转账错转入柒万捌仟元整,因改(应该)返还给人家,定以下时间,7月底前还3-5万元,玉米成熟后买(卖)完还清,大约9月份还清郭太平2016年7月3日”。经原告毕晓静向被告郭太平催要未果,为此成讼。另查明,王乾春与原告毕晓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一方利益受损,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取得的不当得利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返还的不当得利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其他收益,也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毕晓静向被告郭太平银行账户中多转入78000元,被告郭太平没有合法根据获得利益,致使原告毕晓静的财产权益受损,被告郭太平应当将取得不当得利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毕晓静要求被告郭太平返还7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毕晓静要求被告郭太平支付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郭太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毕晓静利益受损,���告郭太平因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利息收益也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毕晓静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毕晓静7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郭太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勇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金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