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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9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伍颖慧与《时尚家居》杂志社,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颖慧,《时尚家居》杂志社,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9067号原告:伍颖慧,女,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姜敏,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尚家居》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9号3号楼时尚大厦2301室,组织机构代码:72358912X。法定代表人:宫娜,社长。委托代理人:陈绍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艾,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组织机构代码:708461136。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静,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颖慧诉被告《时尚家居》杂志社、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敏,被告《时尚家居》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绍平,被告腾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颖慧诉称,原告系公司销售经理,新浪微博账号为:@慧慧的私房小厨。原告酷爱餐饮制作,并进行拍摄分享餐饮图片、视频。被告《时尚家居》杂志社所属的时尚家居公众号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的多幅摄影作品进行营销宣传(本案就其中一幅进行起诉),将原告的作品作为宣传吸引客户的手段,被告《时尚家居》杂志社使用原告作品未署名,未支付费用,并对作品进行修改,被告《时尚家居》杂志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多项权益。被告《时尚家居》杂志社侵权使用原告作品的性质和目的为商业生产、销售和广告宣传,将原告作品与其商业活动贴切、形象的结合在一起,引起客户的关注,获得点击量、活动参与、广告宣传和商品销售,被告《时尚家居》杂志社以此获取巨大的商业利益和品牌宣传。微信平台为被告腾讯公司提供,被告腾讯公司对侵权广告负有监督审查责任,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停止侵权,分别在《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和时尚家居公众号侵权广告相应位置至少连续30天登载、推送致歉声明;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35500元。被告《时尚家居》杂志社辩称,1、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其是涉案作品著作权人;2、即使原告是涉案作品著作权人,被告《时尚家居》杂志社并未从原告的新浪微博上复制原告作品,并非故意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被告使用作品是在网络搜索中获得,且被告《时尚家居》杂志社获得图片时并未有任何版权信息及原告水印,即使被告《时尚家居》杂志社侵权,主观过错也很轻微;3、被控侵权作品在微信公众号上使用,能接触到涉案作品的仅有被告《时尚家居》杂志社公众号的网络读者,原告要求被告《时尚家居》杂志社在《中国青年报》上致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即使原告确实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时尚家居》杂志社使用涉案作品的范围窄,且在原告告知被告《时尚家居》杂志社涉案作品有侵权嫌疑时已立即删除了涉案作品,影响较小,且被告《时尚家居》杂志社并未获利。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时尚家居》杂志社行为遭受损失,相关图片作品独创性不高,且原告并非专业摄影者,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赔偿要求无法律依据。被告腾讯公司辩称,1、涉案图片由被告《时尚家居》杂志社发布,被告腾讯公司并非图片的发布者;2、微信公众平台作为信息发表平台,已通过服务协议明确告知用户不得上传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被告腾讯公司也设置了便捷的投诉渠道,已尽到了信息服务平台应尽的注意义务;3、被告腾讯公司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立刻核实,发现涉案图片已经删除。经审理查明,新浪微博用户昵称为“慧慧的私房小厨”的用户认证的真实姓名为“伍颖慧”。2015年6月11日,在该用户昵称为“慧慧的私房小厨”的新浪微博中发布了一张图片,图片内容为食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该图片的jpg文件,用特定软件打开该文件后能够查看到该图片的拍摄时间、相机厂商、设备型号等信息以及拍摄该图片时的一些参数信息,该图片的拍摄时间显示为2001:01:0107:28:23。经查看,在该用户昵称为“慧慧的私房小厨”的新浪微博中发布的该图片右侧上方有“huihui”的水印,而该jpg文件上没有“huihui”的水印。2016年2月29日,经原告申请,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的公证员邢军政与公证人员卢尧灵对原告使用该公证处平板电脑(该平板电脑已连接至该公证处无线网络)的操作过程进行了监督,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了(2016)许天证民字第3508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录的内容,原告进行了如下与本案相关的操作:对该平板电脑进行了还原设置,通过AppStore下载并安装“微信”应用,进入“微信”并登陆,添加名称为“时尚家居”的微信公众号并进入该微信公众号进行浏览。经查看,该名称为“时尚家居”的微信公众号认证的账号主体为被告,该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2月20日发布了一篇名为“一份不将就的早餐,就是最好的爱”的文章,在该文章中配了一张内容为食物的图片,该图片上没有“huihui”的水印。经比对,在名称为“时尚家居”的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2月20日发布的该内容为食物的图片,与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内容为食物的图片相同,为同一图片。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收据各1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0元和10000元,以证明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共计4个案件的合理支出。被告《时尚家居》杂志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有相关的法律服务协议和发票才能证明存在相关的律师费用,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律师费是否是用于本案的支出。被告腾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腾讯公司无关。被告腾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删除公证网页截图,以证明涉案微信公众号认证主体是被告《时尚家居》杂志社,涉案图片由被告《时尚家居》杂志社上传,与被告腾讯公司无关,且原告主张的侵权的图片已经删除;2、(2016)深前证字第010113、010114号《公证书》,以证明用户必须阅读并同意《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才能注册使用微信公众平台,《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明确告知用户,不得上传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3、(2016)深前证字第010115、010116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腾讯公司在微信公众平台首页为权利人设置了便捷的投诉通道,包括清晰明了的投诉指引及简洁便利的投诉方式。原告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时尚家居》杂志社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即使原告能够证明其对涉案作品有著作权,被告《时尚家居》杂志社对于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和时间都是非常有限的,在收到起诉材料后,涉案作品即被从微信公众号删除,被告《时尚家居》杂志社并未从使用涉案作品中获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新浪微博用户认证页打印件、新浪微博发布涉案图片的打印件、涉案图片的jpg文件、(2016)许天证民字第3508号《公证书》、微信公众号认证截图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律师费收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该图片jpg文件的拍摄时间显示为2001:01:0107:28:23的问题,原告解释称系因为原告在拍摄该图片时没有设置拍摄相机的系统时间所致,所以所有图片的拍摄时间都显示为2001年。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该图片jpg文件存在显示的拍摄时间和实际拍摄时间不一致的瑕疵,但原告提交的该图片jpg文件能够体现该图片的拍摄细节,且原告作出的解释并不违反常理,故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图片的原始文件由原告控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用户昵称为“慧慧的私房小厨”的新浪微博认证的主体为原告,且原告能够登陆“慧慧的私房小厨”的新浪微博,故本院认定原告是用户昵称为“慧慧的私房小厨”的新浪微博的实际控制人。涉案内容为食物的图片发布于原告的新浪微博之上,在该图片的右上方还有“huihui”字样的水印,且原告提交的该图片jpg文件能够体现该图片的拍摄细节,是该图片原始文件的控制人,故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系涉案内容为食物的图片的著作权人。涉案“时尚家居”微信公众平台的认证主体为被告《时尚家居》杂志社,且被告《时尚家居》杂志社对该微信公众平台由其经营管理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时尚家居》杂志社在其管理使用的“时尚家居”微信公众平台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内容为食物的图片,且被告《时尚家居》杂志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获得了该图片著作权人的授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时尚家居》杂志社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涉案图片,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腾讯公司系微信平台的经营者,为被告《时尚家居》杂志社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起诉前已经将被告《时尚家居》杂志社侵权的事实通知被告腾讯公司,且被告腾讯公司在收到本案诉状后立即核实,发现被告《时尚家居》杂志社删除了发布的涉案侵权图片,故被告腾讯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确认被告《时尚家居》杂志社已删除了发布的涉案侵权图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侵犯其著作人身权的行为,且经济赔偿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分别在《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和时尚家居公众号侵权广告相应位置至少连续30登载、推送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时尚家居》杂志社的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时尚家居》杂志社的违法所得数额,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及知名度、被告《时尚家居》杂志社的侵权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被告《时尚家居》杂志社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尚家居》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颖慧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3000元;二、驳回原告伍颖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75元,由被告《时尚家居》杂志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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