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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9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包政侠与被告杨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政侠,杨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9340号原告:包政侠,女,汉族,1969年12月3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小北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系大东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男,汉族,1981年8月16日,住址:辽宁省法库县依牛堡子乡东獐沟村*组45。原告包政侠与被告杨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政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杨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常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41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从2015年10月28日给付利息(以14100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是承包人。2015年9月被告承包了工程项目:旅店、饭店内部装修,地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天乾湖街25号。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为原告打下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被告杨建将沈北新区天乾湖街25号鸿润旅店的内部装修(吊棚部分)转包给原告包政侠,原告随即组织工人施工。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付工程款17100元。原告在庭审时称2016年2月4日被告曾给付原告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1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照片等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将旅店的吊棚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业已施工完毕,被告应将欠付的工程款给付原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41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政侠欠付工程款14100元;二、被告杨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政侠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41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杨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福强代理审判员  刘 晨人民陪审员  蒋国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关 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