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民初3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岳新云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新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3077号原告岳新云,女,195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淇县。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嵩山路41号。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庄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新云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人寿鹤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新云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人寿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庄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新云诉称:2015年4月7日,经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介绍,原告购买惠农小额人身保险一份,年费为30元,保险金额33000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不幸发生了合同约定的理赔事项,但当原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仅赔偿了医疗费3000元而其他损失拒不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赔付义务,赔付原告保险金30000元。被告人寿鹤壁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最低伤残等级,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伤残保险金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原告岳新云在被告处投保有惠农小额人身保险,保费为30元,其中意外身故、意外残疾保险金额为3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3000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赔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元无异议,且已给付,但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伤情鉴定应依据保险业标准,不应依照道路交通标准,而依据保险业标准,原告双下肢活动正常,不构成本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因此,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伤残保险金的责任。另查明:原告购买涉案保险的方式是由村委会收取每位被保险人的保费30元,然后由村委会代表全体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该保险为团体保险。原告在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淇县人民法院起诉理赔,经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在淇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认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符合《惠农小额人身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关于被告辩称的伤残标准适用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人寿鹤壁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本条款向原告本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对于被告辩称道路交通标准在本案不适用,而应适用保险行业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寿鹤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300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新云保险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璐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辛红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