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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5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于长远与程永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远,程永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5123号原告于长远,男。被告程永华,女。原告于长远与被告程永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长远诉称,自2013年6月起,原告为被告进行服装印花加工,至2013年7月,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万元。2014年7月1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并给付原告2,000元,尚欠18,000元未给付,承诺2014年8月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18,000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程永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起,原告为被告进行服装印花加工,原告依约完成了加工。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程永华于2014年7月1日付2,000元,余下的18,000元在8月底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将剩余款项给付原告。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加工合同是加工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服装印花加工,被告应该给付原���相应的加工费。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加工费用事宜完成了对账,即被告应给付的加工费数额为2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元,被告承诺剩余的18,000元于2014年8月底前给付,现给付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000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势必会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底至今的利息损失2,000元,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于长远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永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长远欠款18,000元及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2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程永华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赵丽艳审 判 员  李晓男代理审判员  郭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戚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