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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8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军与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沈杰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沈杰,宋昱龙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益江,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涛,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徐黎强,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黎强,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杰。原审第三人:宋昱龙。上诉人王军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沈杰、原审第三人宋昱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益江、被上诉人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徐黎强及被上诉人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2、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未授予原审第三人代理权,其仅仅是介绍人。两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涉案执行款交付第三人严重违反《律师法》的规定,属于串通第三人,侵害委托人的权益,其行为已经构成侵占,两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返还责任。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及沈杰辩称,上诉人王军刻意规避原审第三人系其代理人的事实,断章取义且捏造诉讼过程中未与黎强所和沈杰进行过沟通的情节,其要求黎强所及沈杰返还执行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军向一审起诉请求:2013年,原告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本案被告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沈杰代理。2013年12月11日,青岛市南法院做出(2013)南商初字第20433号民事判决,判令平安保险支付原告赔偿金192704元。2014年3月17日,沈杰从市南法院领取了上述案款(法院开具支票)后占为己有。在原告反复催要下,沈杰拒不归还,两被告将原告执行款侵占,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2013)南商初字第20433号执行款192704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8014元,剩余利息损失以192704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2014年11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第三人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返还修车款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沈杰为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2013年4月2日王军给沈杰书写了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的代理人权限为:代为参加交警调解,代为决定调解结果,代为参与保险理赔及肇事方赔付,代为接受理赔款和赔付款。如需诉讼解决,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案款。其后沈杰以王军委托代理律师的身份参与了(2013)南商初字第20433号案件的诉讼。该案判决由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88632元并支付原告诉讼费4072元。之后保险公司将案款192704元打入法院账户,沈杰于2014年3月17日领取了法院的转账支票并将其交付给了第三人宋昱龙。宋昱龙当日给沈杰出具了收条一份,上书:“今收到沈杰律师转交,王军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案,案款192704元。”现该款已为宋昱龙取走,宋昱龙称该案款按照其与原告的口头约定抵偿了涉案车辆在青岛成通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修车款。法庭要求宋昱龙庭后7日内核实转账支票是从哪个银行兑付取款,但其逾期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核实意见。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涉案车辆的车辆购置税发票、汽车贷款合同、贷款结清证明、交强险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一致性证书、交通事故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车辆维修发票、车辆维修明细表、索赔申请书等相关证据,被告称上述材料系青岛成通达汽车维修公司向被告提供。被告认为案外人青岛成通达汽车维修公司持有上述材料足以让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及沈杰相信成通达汽车维修公司有权代王军办理与保险公司的诉讼案件。第三人庭审中出示了案件受理费单据、购车发票、汽车贷款合同、交强险保单、事故认定书、完税凭证、保险理赔申请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一致性证书等证据原件,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聘请律师、处理车辆索赔等事项。2012年10月12日案外人马晓菲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鲁B×××××奔驰车的修车时费及配件费共计捌万元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涉案车辆的购车发票、汽车贷款合同、交强险保单、事故认定书、完税凭证、保险理赔申请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一致性证书等材料交给第三人目的是让第三人为其找代理律师,可见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第三人有权代原告就涉案车辆的起诉委托律师进行诉讼。而本案被告沈杰实为第三人替原告所委托之(2013)南商初字第20433号案件的代理律师,其到法院领取案款转账支票后将其交于第三人并无不当。且案款的实际取款人为第三人,二被告并未实际占有原告案款,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案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第三人称其所领取的案款按照其与原告的口头约定抵偿了涉案车辆在青岛成通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修车款,对此原告不认可。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法院对第三人上述说法不予采信。且即使原告与青岛成通达汽车维修公司之间存在关于修车款的债权债务纠纷,也为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第三人以原告欠成通达汽车维修公司修车款为由领取了王军的案款并拒不返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其返还案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法院酌情支持由第三人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92704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原告所诉的要求第三人返还修车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该项诉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收条的收款人也非本案第三人,且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也未交纳诉讼费用,故法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判决:一、第三人宋昱龙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军案款192704元;二、第三人宋昱龙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王军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92704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王军对被告沈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军对被告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占有物返还之诉,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及沈杰将领取的案款已经交给原审第三人宋昱龙,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及沈杰未实际占有,王军向非占有人主张返还显然不成立。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及沈杰与占有人宋昱龙存在侵占的恶意串通,故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也不成立。至于,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及沈杰交付行为有无过错、是否存在侵权及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综上所述,王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4元,由上诉人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蓉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