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刚与被告吕建明、张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吕建明,张志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1159号原告:吴刚。被告:吕建明。被告:张志远。原告吴刚与被告吕建明、张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建明、张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吕建明、张志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2.被告吕建明、张志远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6日,被告吕建明、张志远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3万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23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其中8万元在2014年7月13日前归还,另外15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2%支付。但8万元的还款期限到后,二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而且玩起了消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吕建明未答辩。被告张志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建明、张志远于2014年向原告吴刚借款230000元,并于2014年7月6日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于2014年7月13日前归还80000元,剩余150000元按照月息的1.2%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吕建明、张志远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吕建明、张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被告吕建明、张志远在原告吴刚处借款2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吕建明、张志远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吕建明、张志远在借条上承诺150000元按照月息1.2%支付利息、80000元在2014年7月13日前归还,原告主张被告吕建明、张志远归还本金并支付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归还之日按月利率1.2%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归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建明、张志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刚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至按月利率1.2%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至按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吕建明、张志远承担。此款原告吴刚已预付,被告吕建明、张志远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吴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宏代理审判员 贾 肖人民陪审员 何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巧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