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2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孔令俊、董元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俊,董元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令俊,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盗窃,于2000年被劳动教养2年。因盗窃,于2005年6月被行政拘留1次。因盗窃,于2005年8月被劳动教养1年3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9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董元毫,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因盗窃,于2000年1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6月19日解除。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5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200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9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令俊、董元毫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孔令俊、董元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孔令俊伙同李观来、张某1至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东方商城6号楼西502室,采用插片开锁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皮衣一件(价值人民币710元)、佳能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129元)、软中华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1300元)、硬中华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90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无实物,不予鉴定)。盗窃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39元。2、2016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孔令俊伙同董元毫预谋后至沁阳市清华园小区北苑1号楼1单元3楼东户张某2家,盗窃两部苹果6PLUS手机、一部苹果平板电脑、一台戴尔手提电脑及200元现金。因无实物,均不予鉴定。3、2016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孔令俊伙同董元毫预谋后至沁阳市清华园北苑3号楼4单元3楼东户王某2家,盗窃一部三星NOTE3手机及2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三星NOTE3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孔令俊共作案3起,涉案财物总价值9239元;被告人董元毫共作案2起,涉案财物总价值1200元。另查明:1、被告人孔令俊因盗窃,于2000年被劳动教养2年。因盗窃,于2005年6月被行政拘留1次。因盗窃,于2005年8月被劳动教养1年3个月。2、被告人董元毫因盗窃,于2000年1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6月19日解除。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5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200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3、被告人孔令俊、董元毫于2016年6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丹刑初字第605号刑事判决书,李观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尚未追缴的赃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继续追缴或者折价予以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孔令俊、董元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卷宗复印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李某、张某1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张某2、王某2等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令俊、董元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孔令俊、董元毫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第2、3起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孔令俊、董元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孔令俊多次盗窃、入户盗窃、董元毫入户盗窃、部分盗窃物品无法作价,量刑时予以考虑。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责令退赔。根据孔令俊、董元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令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董元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孔令俊、董元毫退赔被害人张广军苹果6PLUS手机2部、苹果平板电脑1台、戴尔手提电脑1台、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王雁飞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