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6980号
原告:天津市森特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姚来迪。
原告天津市森特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来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
原告天津市森特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天津市森特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天津市森特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邵克亮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亮亮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