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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5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莫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5刑初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1975年5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莫某在天等县进结镇旧街“恒源家电”门前将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以5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卢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在卢某身上查获其向莫某所购买的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经称量,公安民警查获的一小包可疑毒品净重0.38克。经鉴定,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莫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莫某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莫某在天等县进结镇旧街“恒源家电”门前将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以5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卢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在卢某身上查获其向莫某所购买的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经称量,公安民警查获的一小包可疑毒品净重0.38克。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莫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4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手机客户信息和通话记录清单,查获现场照片、查获毒资和可疑毒品指认照片、可疑毒品称量笔录及称量过程照片、可疑毒品封装送检指认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指认照片、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天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和情况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专用收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12)天刑初字第025号刑事判决书、天等县看守所天看刑释字(2012)0004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物鉴(毒品)字(2016)160号检验报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莫某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黎毓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宝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