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2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郎兆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郎兆华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2民初999号原告张志强,男,汉族,个体。被告郎兆华,女,汉族,农民。原告张志强与被告郎兆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兆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郎兆华偿还欠款3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雇佣劳务人员为自家干活,经常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吃饭,累计欠饭费3800元。2015年11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800元的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饭费共计38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郎兆华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郎兆华未出庭,视为其承认张志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志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够证实双方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应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张志强欠款3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郎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传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