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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4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建书与邹习君、李国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书,邹习君,李国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4民初1577号原告:刘建书,女,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居民,户籍地思南县)长河村付家寨组,现居住思南县,联系。被告:邹习君,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居民,户籍地思南县)居委会,联系。被告:李国维,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居民,户籍地思南县)香坝村火石堆组,系被告邹习君之妻。委托代理人:邹习君,系本案被告邹习君,系特别授权。原告刘建书与被告邹习君、李国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凡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书、被告邹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邹习君、李国维偿还原告刘建书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3年4月13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其理由是:2013年4月13日,被告邹习君、李国维因承建工程需周转资金,经人介绍向原告刘建书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系短期周转。借条出具后,原告刘建书向二被告给付了10万借款现金。到2015年12月止,二被告通过安权向原告刘建书支付了27500元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2016年8月前52500元利息未偿还。被告邹习君、李国维辩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邹习君向安权借款1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邹习君已向安权偿还借款44500元。2016年春季,安权的妻子刘建霞、刘建书、被告邹习君、被告李国维通过协商同意后,被告邹习君将原出具给安权的借条原件收回后,向原告刘建书出具了10万元借条(借款时间仍然出具的是2013年4月13日),即将原向安权所借款项转成向原告刘建书所借款项。被告李国维在被告邹习君向原告刘建书所出具的借条上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签了字。在向原告刘建书出具借条前的2016年2月6日,原告刘建书已收取被告邹习君所还借款5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3日,被告邹习君向安权借款1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罗云鹏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出具借条和给付借款时,原告刘建书未在场参与。2013年4月14日,被告邹习君又向安权借款5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邹习君已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6月16日、7月14日、9月23日以及2014年1月29日分五次各向安权还款7500元,共计偿还借款37500元。2016年春季,安权的妻子刘建霞与刘建书、被告邹习君、被告李国维通过协商同意后,被告邹习君将原出具给安权的10万元借条原件收回后,向原告刘建书出具了仍然是时间为2013年4月13日的10万元借条,即将原向安权所借款项转成向原告刘建书所借款项,该借条上仍无利息约定和还款期限。被告李国维在被告邹习君所出具给原告刘建书的10万元借条上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签了字。在向原告刘建书出具借条前的2016年2月6日,原告刘建书已收取被告邹习君所还借款5000元并在其出具的收条上注明用于邹习君与安权之间的债务结算和扣帐。另查明:被告邹习君、被告李国维于2000年期间在思南县香坝镇(原香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邹习君已收回向安权借款5万元的借条原件。上列案件事实,有原告刘建书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邹习君出具给原告刘建书的借条原件和被告邹习君、被告李国维提供的二被告的身份证、被告邹习君2013年4月13日出具给安权的10万元借条原件、被告邹习君2013年4月14日出具给安权的5万元借条原件、被告邹习君向安权还款的中国信合卡柜台现金续存单原件5张、原告刘建书2016年2月6日向被告邹习君出具的收款5000元的收条原件1张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邹习君已收回其2013年4月14日向安权出具的5万元借条原件,说明被告邹习君与安权之间的5万元债务已经结清。被告邹习君在2013年4月13日向安权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原告刘建书。原告刘建书自认通过安权收取被告邹习君所偿还的款项,被告邹习君已向安权偿还的37500元应视为原告刘建书已经获取和加上被告邹习君直接向原告刘建书支付的5000元,被告邹习君已偿还42500元。因被告邹习君与被告李国维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国维在借条上以共同借款人签名,故被告邹习君向原告刘建书所偿还的款项应为被告邹习君、被告李国维共同所偿还。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刘建书也未举证证明有利息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邹习君、被告李国维向原告刘建书所偿还的款项应视为偿还本金,故对原告刘建书要求被告邹习君、被告李国维支付借款本金的诉求,据实予以支持57500元;对其要求被告邹习君、被告李国维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邹习君辩称其已向安权偿还44500元,其超出的7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习君、被告李国维共同偿还原告刘建书借款本金人民币57500元。二、驳回原告刘建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原告刘建书负担675元,由被告邹习君、被告李国维共同负担1000元。上列案件执行事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凡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