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邹方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方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676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方勇,男,1977年3月14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方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若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17时,被告人邹方勇在安吉县xx街道xxxx西区x栋x单元单元门过道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周某放在单元门过道处电瓶自行车后座上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当天失主报案后,公安民警找到被告人邹方勇,邹方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交出涉案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450元。现该手机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方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零售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证据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方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邹方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方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雨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