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荣祥、蒋自坤、荣懿、XX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祥,蒋自坤,荣懿,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52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祥。被告人蒋自坤。辩护人任云峰,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荣懿。辩护人商智强,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辩护人康团,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上旬开始,被告人荣懿、蒋自坤、XX为牟取非法利益,经被告人荣祥邀约,伙同宋某(已诉)、金某某(已诉)、银某(已诉)、余某某(已诉)、吴某某(已诉)、胡某(已诉)、黄某某(在逃)、李某(在逃)在成都市成华区某路X号二楼的一无名房内,开设利用“德州扑克”进行赌博的场所,黄某(已诉)、敖某(已诉)、李某某(已诉)、王某(已诉)、胡某某(已诉)受雇为该赌博场所的“荷官”,负责为赌博人员发牌并收取“水钱”,陈某(已诉)受雇负责收取赌资并兑换相应筹码。上述人员在该场所内利用扑克牌,使用“德州扑克”的方式邀约赌博人员公开进行赌博,并从中牟利。该赌场以抽取每盘赢钱数额的5%(最高不超过60元)作为赌���的营利,在营运期间,共获得违法所得十余万元。2015年11月5日,赌博人员汪某、唐某、周某、董某某、周某1、张某、彭某某(上述七人均已行政处罚)在该场所内及进行赌博时被我民警现场查获,当场查获用于赌博的扑克牌、电脑、收取赌资的POS机、赌博用的筹码以及赌资人民币6100元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祥、蒋自坤、荣懿、XX开设赌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刚开始并不是想开设赌场,而是开桌游吧,认为客人进行赌博自己又没参与,所以纵容了赌博的行为。自己系初犯,认罪,悔罪并主动投案自首,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蒋自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是荣祥装修赌场欠自己的钱,后来荣祥提议用股份来抵押,所以自己才成为了赌场的股东。自己并不认识其他股东,也从未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蒋自坤只是名义上的股东,仅分过一次红,从未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没有参与犯罪的起意、策划,也没有参与规则的制定,更不能决定利益的分配,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或从轻;2、被告人蒋自坤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3、蒋自坤由债权人变成被告人,工程款未收到,自身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也是本案的受害人,故请求法院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蒋自��适用缓刑。被告人荣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辩称荣祥欠自己的钱,所以其帮荣祥代为持有股份,自己仅仅是名义上的股东,从未参与赌场的经营和管理,也未分过红。不知道自己是不是犯罪,如果法院认为其构成犯罪,也认罪伏法。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从主观上讲,被告人荣懿仅认识亲戚荣祥和同学XX,其他股东均不认识,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荣懿有共谋开设赌场的主观故意;2、荣祥与荣懿有债务关系,故安排荣懿名义场持有股份。被告人荣懿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赌场经营管理,更没有分过红利,根本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故被告人荣懿并没有开设赌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告人荣懿不构成犯罪。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与被告人荣祥有债权债务关系,荣祥为了偿还借款才抵押了赌场的股份给自己,自己并不是主动要开设赌场,成为赌场股东的。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XX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2、被告人XX系初犯,是为了收回欠款才成为了赌场的股东,并无犯罪主观故意;3、被告人XX并未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是后来才知晓桌游吧有赌博行为,系被动参与犯罪,也未实际得到分红,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甚小,应当认定为从犯,故请求法院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XX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上旬开始,被告人荣祥伙同宋某等人在成都市成华区某路X号附X号房屋内,开设名为“成华区某桌游吧”的赌博场所,主要利用“德州扑克”的方式邀约赌博人员公开进行赌博,并从每盘赢钱数额中抽取“水钱”作为赌场的营利。被告人荣祥作为该赌场的发起人,占股13%,主要负责该赌场的经营管理。被告人荣祥因无法偿还之前向被告人蒋自坤、荣懿、XX的欠款而邀约上述三被告人加入“成华区某桌游吧”,成为该赌场的股东,蒋自坤占股4.875%,荣懿占股7.875%,XX占股5%,但该三被告人并不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也未在该赌场从事具体工作。四被告人与该赌场的其他股东参加了赌场的股东会,会上听取了赌场相关情况的介绍。后,该赌场建立股东微信群,通过微信发送“周结单”向各位股东通报赌场每周营利情况,股东据此领取赌场分红并签字确认。该赌场营运期间,共计获得违法所得十余万元,被告人荣祥、蒋自坤均领取分红,被告人XX和荣懿的分红由被告人荣祥代为领取。2015年11月5日,赌博人员汪某、唐某、周某、董某某、周某1、张某、彭某某(上述七人均已行政处罚)在该场所内进行赌博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当场查获用于赌博的扑克牌、电脑、收取赌资的POS机、赌博用的筹码以及赌资人民币6100元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略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荣祥、蒋自坤、荣懿、XX以营利为目的,设立专门用于赌博活动的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荣懿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只是帮助荣祥代为持有股份,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荣懿虽未直接出资开设赌场,但其与被告人荣祥关系较为密切,在被告人荣祥提出让其在赌场持有股份后,被告人荣懿没有明确拒绝,反而参与了赌场股东会,在知悉自己所持股份的具体比例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后来还加入了赌场股东微信群,在微信群中积极发言,关心赌场的日常经营情况。因此,被告人荣懿与其他股东虽没有开设赌场的事前共谋,但在明知“成华区某桌游吧”系赌博场所后,仍然默许和认可了自己股东的身份,关心赌场的经营状况,其行为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荣祥积极筹划赌场的设立,并实际负责赌场的经营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自坤、XX、荣懿并未积极参与策划开设赌场,因特殊原因成为赌场股东,并未实际从事赌场的经营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荣祥、XX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自坤、荣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为谋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荣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蒋自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荣懿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四、被告人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五、对本案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赌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晓蕴人民陪审员 严素蓉人民陪审员 张林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梦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