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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301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邹振军与被告新疆冶金建设公司、宋邦雄、王兵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振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宋邦雄,王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301民初278号原告:邹振军,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疏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中泉,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军,男,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三元,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宋邦雄,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冶金公司项目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才,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兵,男,1973年03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邹振军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冶金公司)、宋邦雄、王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振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中泉,被告新疆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军、蒋三元,被告宋邦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兵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邹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支付邹振军劳务费劳动报酬11175元,原告邹振军到被告新疆冶金公司承建的兵团草湖工业园新建30万锭示范棉纺厂建设项目1号厂房工地务工。该工程由被告新疆冶金公司转包给被告宋邦雄,被告宋邦雄又转包给被告王兵。至2015年12月,被告方尚欠原告劳务费,经原告方多次催索,被告方至今未足额发放劳务费。被告新疆冶金公司、宋邦雄辩称,其与原告邹振军无劳务合同关系,也无施工劳务费对帐结算。被告新疆冶金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被告宋邦雄收到了新疆冶金公司的工程价款,同时被告宋邦雄已向被告王兵的付清了所有劳务费。欠原告劳务费的是被告王兵,其是涉案工程中的一个劳务工承包人,原告方应当向被答辩人王兵索要欠劳务费,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冶金公司、宋邦雄的诉讼请求。原告邹振军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疆冶金公司内部承包责任书复印件、瓦工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新疆冶金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被告宋邦雄,被告宋邦雄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非法转包给被告王兵的事实;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邹振军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宋邦雄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内部土建承保责任书、结算单、收据、收条复印件、明细单、微信截屏记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宋邦雄已将被告王兵所施工的土建部分的工程款结算清楚并已付清。被告王兵承诺,如发生纠纷由王兵本人承担与被告宋邦雄、新疆冶金公司无关的事实。被告新疆冶金公司、王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新疆冶金公司、宋邦雄对原告邹振军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邹振军对被告宋邦雄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因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客观事实,故予以确认。被告宋邦雄提交的证据中,被告王兵关于如发生纠纷由王兵本人承担与被告宋邦雄、新疆冶金公司无关的承诺,因系三被告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原告方诉讼主张,故对此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兵团草湖工业园新建30万锭示范棉纺厂建设项目由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将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新疆冶金公司,被告新疆冶金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被告宋邦雄,被告宋邦雄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王兵。2015年9月,原告邹振军到涉案工程1号厂房工地务工。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王兵尚欠原告方劳务费,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劳务费金额:邹振军11175元。截止2016年2月5日,被告宋邦雄向被告王兵付清工程款,被告王兵承诺,如发生纠纷由王兵本人承担与被告宋邦雄、新疆冶金公司无关的事实。后经原告方多次催索,被告方至今未足额发放劳务费,原告方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间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邹振军与被告王兵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王兵作为施工负责人和实际承包人,应当履行足额给付原告方劳务费的义务。被告新疆冶金公司、宋邦雄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和转包人,应当监督直接发放农民工劳务费,对原告债权不能及时实现有管理和监督之责,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冶金公司、宋邦雄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振军劳务费11175元;二、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宋邦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以上应付款项,被告王兵、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宋邦雄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兵、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宋邦雄负担(案件受理费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晴贤审判员  李生兵审判员  陈录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和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