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7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侯某乙、侯某丙赡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7民初637号原告:侯某甲,山西省壶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明。被告:侯某乙,山西省壶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斌,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丙,山西省壶关县人。原告侯某甲与被告侯某乙、侯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明、被告侯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斌、被告侯某丙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侯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大病费用由二被告分担。事实与理由:其与二被告侯某乙、侯某丙系父子女关系,二被告均已成人,老伴过世后年老多病,没有经济来源,被告侯某乙不尽义务,还恶语相伤,侯某丙虽孝顺有加,但经济也不富裕,家里也需要照顾。自己的生活来源陷入困境,生活十分困难。二被告侯某乙、侯某丙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同意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赡养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甲共有两个子女,女儿为被告侯某乙,儿子为被告侯某丙,之前原告与二被告关系尚好,2015年农历12月原告妻子去世后,原告与被告侯某乙因琐事发生矛盾,此后,侯某乙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并分担大病费用。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的传统美德,也是作为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妻子去世前原告与二被告的关系较为融洽,只是原告妻子去世后,原告与被告侯某乙发生矛盾,父女之间应加强沟通,解决分歧,二被告也应当尊重老人,履行赡养义务。二被告不能因生活琐事而不履行赡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乙、侯某丙每月支付原告侯某甲赡养费300元,每月1日支付清当月赡养费,以后如有生病费用由二被告平均分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侯某乙、侯某丙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岗审 判 员 赵启生人民陪审员 秦杨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