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3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山熹利皮具有限公司、中山市板芙镇南洋模具加工店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熹利皮具有限公司,中山市板芙镇南洋模具加工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终3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熹利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赛珍,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板芙镇南洋模具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刘有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蓉,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熹利皮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板芙镇南洋模具加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8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向上诉人中山熹利皮具有限公司送达二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定于2016年10月27日下午14时45分在本院第十法庭审理本案。但上诉人中山熹利皮具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没有按本院确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延期开庭审理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山熹利皮具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上诉人中山熹利皮具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亦和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