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蔡云飞与阮雪文、俞福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雪文,蔡云飞,俞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雪文,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峰,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云飞,女,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审被告:俞福兵,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上诉人阮雪文因与被上诉人蔡云飞及原审被告俞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商初字第3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雪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蔡云飞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俞福兵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1、原审违反法律程序。两被上诉人是情人关系,关键证据为蔡云飞于2015年12月18日在温岭市太平派出所所作的笔录。这份笔录蔡云飞自认与俞福兵有不正常关系。上诉人无法调取,要求原审法院调取。但原审法院在未调取任何证据情况下,即作出判决,明显违反法律程序。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两被上诉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均用于自身的挥霍,并无分文用于上诉人的家庭支出,上诉人家境殷实,无需对外举债。借款即使真实,亦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蔡云飞称俞福兵向其借款累计600万元,这样的金额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两被上诉人存在不当的男女关系,严重破坏了上诉人家庭关系,不仅在精神上打击,还有经济打击。原审判决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蔡云飞辩称,上诉人认为俞福兵向蔡云飞借款均用于个人挥霍,分文未用于家庭开支,并无依据。俞福兵借款用于何处,与蔡云飞无关。作为一个妻子,应与丈夫同甘共苦,丈夫赚钱要一起享用,亏了钱就想撇得一干二净,哪有这种道理。至于上诉人污蔑俞福兵与蔡云飞有关系,请不要胡说八道,而且这与他们还钱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俞福兵述称,俞福兵向蔡云飞拿的钱是俞福兵和蔡云飞一起用了的。第一次向蔡云飞借的5万元已经还了,有银行转账依据,只是借条没有还给俞福兵。10万元是蔡云飞逼俞福兵离婚,俞福兵不离婚而出具的借条。蔡云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俞福兵、阮雪文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从事制鞋辅料经营的个体户,自2010年初至2014年末,被告俞福兵陆续向原告借款600多万元,其中2010年1月28日和2010年2月2日分别借款50000元,2013年10月5日借款100000元,均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蔡云飞和被告俞福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款时,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期,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主张返还,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俞福兵理应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的,尚应支付给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俞福兵、阮雪文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上述债务被告阮雪文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俞福兵、阮雪文认为上述款项系被告俞福兵在和原告蔡云飞处于情人关系期间所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福兵、阮雪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蔡云飞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俞福兵、阮雪文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蔡云飞款项来源及交付作了相应解释,俞福兵原审否认借款,二审否认部分借款,但均无证据证明,故应当确认借条的证明效力。2、欠款金额。借款后,俞福兵于2012年1月13日转账给蔡云飞56000元是实,蔡云飞认为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这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但并无提供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相关依据,故该款项可认定归还之前向蔡云飞5万元借款本息,俞福兵欠蔡云飞借款金额为15万元。综上,俞福兵分别于2010年1月28日、2011年2月2日向蔡云飞借款5万元、5万元。俞福兵于2012年1月23日归还了5万元借款,后于2013年10月5日又向蔡云飞借款10万元。俞福兵至今尚欠蔡云飞15万元借款。另查明:俞福兵、阮雪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俞福兵与蔡云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蔡云飞与俞福兵是否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问题。阮雪文在原审中并无明确提出要求调取派出所笔录,二审中阮雪文申请调取温岭市城东、太平派出所对蔡云飞所作的笔录。经向上述派出所相关人员了解,并无对蔡云飞做过笔录。阮雪文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蔡云飞与俞福兵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故原审程序合法,认定蔡云飞与俞福兵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依据不足。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俞福兵、阮雪文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但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也不承担偿还责任。阮雪文并无证据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阮雪文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因二审出现新的情况,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处理不当,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商初字第3845号民事判决主文为:被上诉人俞福兵、上诉人阮雪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被上诉人蔡云飞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被上诉人蔡云飞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审被告俞福兵、上诉人阮雪文负担3225元,被上诉人蔡云飞负担1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审被告俞福兵、上诉人阮雪文负担3225元,被上诉人蔡云飞负担10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来自